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2號
- 原告
- 許德峰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延律師
- 被告
- 陽光先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前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勁錸公司與訴外人呂秋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0,910元確定在案。原告以前開判決對訴外人勁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勁錸公司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否認該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訴訟,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有100 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㈡前案判決雖僅確認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貨款債權,惟被告於前案之答辯狀中已自認: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底,勁錸公司對被告有46,782,068元之債權存在;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底,勁錸公司對被告有80,446,618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前案主張被告對勁錸公司有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尚得對勁錸公司請求云云,則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信,並已確定在案。
㈢綜上,原告對訴外人勁錸公司有20,990,910元之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勁錸公司對被告至少有46,782,068元之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就其中149 萬元之部分,代位訴外人勁錸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另保留其餘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0269 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被告於前案之100 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及分類明細帳、100 年12月23日被告答辯四狀及分類明細帳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卷宗核對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第34至39、91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勁錸公司有20,990,91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99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勁錸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得請求之149 萬元貨款債權之事實,復經被告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勁錸公司向被告請求149 萬元,並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