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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請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金
關係人
即陳報人
鍾東岷

被 繼 承人 鍾德吉(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德吉之債權人,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鍾東岷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保債權,有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遺產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查覆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鍾東岷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