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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綠地科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彩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8萬9,342 元部分廢棄,改判准命被上訴人給付,核其上訴利益即38萬9,3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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