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即本訴被告
- 吳怡德
- 即本訴被告
- 吳宏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霖
- 被上訴人
- 即本訴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耿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春麗,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層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8。依茂榮大廈住戶規約並參考同門牌號碼1 層地下室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8 元,惟上訴人截至101 年5 月止,仍分別積欠60個月之管理費32,280元(即26.89 坪×20元/ 坪×60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及以律師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對管理費每月538 元不爭執,但否認積欠達60個月,且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及衛生清潔,上訴人無庸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本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六、經查,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曾就給付管理費之民事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而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然因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之民事事件業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該民事調解即已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該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準此,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之民事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標的即應為上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