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化玲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彭金日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菱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謝化玲、彭金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2%計息(目前為1.58%+2.52%=4.1 %),每月繳付1 次,並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茲因被告翰菱公司未依約於102 年8 月15日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568 萬6,759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謝化玲、彭金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1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翰菱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謝化玲、彭金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