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4號
- 原告
- 翁月卿
- 原告
- 卓瑞智
- 原告
- 卓慧雯
- 原告
- 卓慧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 被告
-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梁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月卿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百柒拾伍元、原告卓瑞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卓慧雯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卓慧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翁月卿負擔百分之四
十、原告卓瑞智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卓慧雯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卓慧娟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翁月卿、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壹萬玖仟元、壹萬玖仟元、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百柒拾伍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翁月卿、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月卿、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新臺幣(下同)45萬7,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月卿226 萬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同意並給付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經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並另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梁琴為被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張梁琴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月卿245 萬5,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達公司、張梁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翁月卿為訴外人卓邦輝之配偶,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則均為卓邦輝之子女。卓邦輝前於民國94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達公司擔任保全員,且因工作認真負責,輾轉經由專員、課長升遷至勤務部襄理,惟卓邦輝任職課長後,被告台達公司竟未配置相關輔佐人力,以致卓邦輝長期處理事務、值班而無法充分休息。卓邦輝於102 年2 月25日值夜班保全輪值後,復接續早班保全輪值,再趕往他處駐點處理交接事宜,連續工作26小時後,始於102 年2 月26日10點返家休息,嗣卓邦輝於102 年2 月27日早上先至公司處理文書業務,返家休息後,再於晚間趕往訴外人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值夜班保全輪值,終致卓邦輝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12時30分許於執行保全巡視工作中倒地,經於同年月日凌晨1 時許經人發現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因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告不治死亡。
㈡卓邦輝之死亡既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即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進行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就其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無過失,始得免責。縱認本件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然被告仍應就卓邦輝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卓邦輝死因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表一腦血管疾病之腦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目標疾病,並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進行認定,且卓邦輝係因被告台達公司長期給予過重之工作負荷,導致促發心血管疾病而於工作時死亡,是被告台達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梁琴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36條規定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故被告台達公司及張梁琴自應就卓邦輝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5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卓邦輝雖於101 年2 月間簽立保全人員約定書,然其後隨即於101 年9 月間升為襄理,其襄理之工作職掌內容與該保全人員約定書之工作內容及時間已有不同,自難認上開保全人員約定書仍對卓邦輝生效,故被告依據保全人員約定書逕指卓邦輝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得依該保全人員約定書主張卓邦輝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惟參諸相關實務解釋,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基準,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福祉,今被告不顧卓邦輝身體健康使其超時工作,顯然違反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保全人員約定書而主張免責。至被告抗辯稱卓邦輝係因自身疾病導致於執勤中死亡並無依據,勞工保險局已於原告申請職災補償時,經由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對卓邦輝生前身體狀況、就醫紀錄審酌後認定係職業災害,即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翁月卿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翁月卿為卓邦輝之配偶,且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見解,配偶之受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而原告翁月卿所有些微資產尚不足以維持日後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要件。原告翁月卿係於45年7 月24日出生,於102 年2 月28日起算,並參酌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桃園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8.2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翁月卿得受扶養金額為506萬7,426元,而原告翁月卿之扶養義務人尚有3 名子女,應與卓邦輝平均分攤扶養費,故原告翁月卿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6萬6,857元。
⑵喪葬費用:原告翁月卿支出卓邦輝之喪葬費用18萬4,650 元。
⑶精神慰撫金:卓邦輝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死亡,原告翁月卿身為配偶頓失依靠,身心痛苦難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⑷合計:245 萬5,507 元
⒉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部分:卓邦輝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死亡,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身為子女頓失至親,身心痛苦難言,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㈤另被告抗辯稱卓邦輝既知其身體狀況,未審慎調度工作,其就死亡結果與有過失,故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卓邦輝過勞死亡,純係被告長期給予過重之工作負荷;且卓邦輝升任襄理後,代班時並無代班費或加班費可以請領,是被告辯稱卓邦輝係因房貸或為多領薪資而自行代班云云,顯非事實;卓邦輝並未有任何過失,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又有關原告所領取勞保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共計156 萬6,000 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3條之3 第4 項、第64條、第65條第1 項規定領取,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領,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自不應予抵充。
㈥聲明:⒈被告台達公司、張梁琴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月卿245萬5,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達公司、張梁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勞工保險局業已認定卓邦輝死亡屬於職業災害,並核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進而主張卓邦輝係因職業災害之過勞死亡云云,惟卓邦輝前因體重過重,早有高血壓等三高病史,且於101 年初曾因罹患輕微中風,是其於工作時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變,以其身體狀況,不能排除其是因身體、生理、心理、社會壓力等因素致其血壓上升而引發,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卓邦輝之腦出血與其業務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準,而非由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認定為據。是原告以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為由,據以推論卓邦輝係因過勞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備職業遂行性及職業起因性,惟依據卓邦輝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卓邦輝於101 年9 月間擔任勤務部襄理前,於101 年1 月6 日即曾因急性腦中風而至醫院急診並住院3 日,足見卓邦輝腦血管疾病之起因性與其本件執行職務無關甚明。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卓邦輝自101 年1 月間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後,除於同年3 月間回院複診外,亦從未再就其腦血管疾病求診或服藥控制,堪認卓邦輝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極度疏於照顧。復依原告翁月卿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自行填寫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內容以觀,卓邦輝有長達35年之煙齡,煙癮則為1天1包香煙,同時並長期服用補藥酒,率此均對於其腦血管疾病產生助長惡化之效果。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指出: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指示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在急性死亡的情形下,不但欠缺很多臨床症狀,大多無法明確判斷死因的病變與災害的因果關係,故在如此情形應儘量作屍體解剖…在腦血管疾病方面,對於出血部位、大小、數目、新舊之別,尤其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時,由於腦基底部動脈瘤破裂所致的原因極多,故應需要檢查該部位…在判定是否因職業原因促發致死亡時,如不作解剖將使職業的因果關係判斷困難;綜上,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須考慮工作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無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而本件卓邦輝亡故後並未作屍體解剖,自無法明確判斷死因之病變與災害間之因果關係。末以,卓邦輝於102 年2 月21日曾因感冒就醫,102 年2 月23日中午曾聲稱感冒嚴重擬再求診等情,是其死亡是否與流行性感冒或用藥有關,亦不能無疑。
㈢退步言,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亦主張卓邦輝既自知自己身體狀況,竟未審慎調度,顯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如有損害,請依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翁月卿固請求賠償喪葬費18萬4,560 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156 萬6,000 元,故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應予抵充。再者,原告翁月卿為卓邦輝之配偶,且長期有正當工作,每月穩定收入3 萬餘元,名下復有不動產,則對照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26 元以觀,原告翁月卿顯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翁月卿為卓邦輝之配偶,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為卓邦輝之子女。卓邦輝自94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面誤載為94年9 月6 日,應予更正)起受僱於被告,97年2 月1 日擔任勤務部專員,100 年7 月1 日擔任課長,101 年9 月1 日擔任勤務部襄理;卓邦輝任襄理之工作,除被證一之內容外,尚須負責部分保全駐點之值勤。
㈡卓邦輝於102 年2 月25日於被告公司工作4 小時、值勤夜班保全12小時後,於102 年2 月26日值勤早班保全9.5 小時、晚班保全2.5 小時,復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在公司工作2.5 小時,其後至新北市○○區○○○○區○○路00號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值勤夜班保全工作,嗣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執行上開夜班保全巡視工作時倒地,於同日1 時許經人發現送醫不治。
㈢原告因卓邦輝死亡,業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56 萬6,000元。
㈣卓邦輝於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 萬4,957 元,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依法應投保金額為4 萬3,900 元,45個月差額補償為40萬9,500 元。
㈤卓邦輝於101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勤務部襄理以前,於101 年1 月6 日曾因急性腦中風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住院3 日後出院,其後未再就其腦血管疾病求診或服藥控制。
㈥原告翁月卿現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名下並有桃園市○○路000 號房地。
五、原告主張卓邦輝因於值勤職務工作中死亡,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獲核發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56萬6,0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卓邦輝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51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卓邦輝係於值勤職務工作中因超時工作過勞死亡屬職業災害,被告台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梁琴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3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長期給予卓邦輝工作負荷過重,未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其過勞死亡而有過失,應與被告台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卓邦輝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卓邦輝就其死亡與有過失,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共計156 萬6,000 元,應予抵充而予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卓邦輝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既係以保護勞工之公共利益,避免勞工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若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並無故意過失、係卓邦輝本身身體狀況及疾病所致云云,如前所述,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同義,並未有一致性見解,但多數認為得參考該法條之意旨及精神。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認定標準,一般均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勞工依勞動契約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狀態之情形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⒋查卓邦輝係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代班值勤巡視於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處昏倒,因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67頁),依照前述說明,符合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職務遂行性」要件。
⒌而就「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言,勞委會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敘明,心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倘職業是造成心臟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該指引將急性心臟衰竭列為職業原因促發之目標疾病及心臟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工作負荷即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認定工作負荷過重要件包含: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醫學評估會診時,為免勞資雙方工作負荷歧見之認定困難,宜先聽取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如工作負荷之認定有困難時,可先請權責機關調查等情,有勞委會前開參考指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44 頁)。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每月正常工時184 小時為基礎計算【計算式:兩週正常工時84小時,每月(30日)之正常工時為84小時×2 週+8 小時×2 日=184 小時】。依據原告參考被證2 之出勤紀錄及被證8 之工作日誌製作卓邦輝於死亡前6個月工作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125 頁),被告就此對照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僅爭執卓邦輝在家工作時數無法核定,故不應列入工作時數等語。原告主張應依被證8 工作日誌記載工作時數為準,被告則主張應以被證2 之出勤紀錄為計算準據。本院審酌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2 出勤紀錄有諸多遺漏之處,例如:依據工作日誌記載101 年9 月7 日卓邦輝於14時至17時30分,在公司工作3.5 小時;101 年9 月9 日於20時30分至22時30分在公司進行勤務班表排定2 小時;101 年9 月12日於13時30分至17時30分,在公司工作4 小時;101 年9 月14日於14時至17時,在公司工作3 小時;101 年9 月30日於8 時至12時、15時至18時,在公司工作7 小時…等,被證2 出勤紀錄記載均有遺漏,則上開被證2 出勤紀錄計算之工作時數,是否真實、正確,即屬有疑。又卓邦輝在家工作時數,其必要性如何亦無法認定,故認應以被證8 工作日誌記載時數,扣除在家工作時數為準,即卓邦輝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工作時數應各為396 小時、319 小時、258.5 小時、303.5 小時、303 小時、253 小時(102 年2 月份欠缺26日至28日之工作日誌,故應以被告製作被證2 出勤記錄記載為準)。則卓邦輝於死亡之102 年2 月28日前1 個月期間,其延長工時加班總時數為69小時(253 小時-184 小時),雖未達92小時,惟其發病死亡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其加班總時數於101 年9 月為212 小時(396 小時-184 小時);101 年10月為135 小時(319 小時-184 小時);101 年11月為74.5小時(258.5 小時-184 小時);101 年12月為119.5 小時(303.5 小時-184 小時);102 年1 月為119 小時(303 小時-184 小時),其月平均達132 小時,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應有長期過勞情形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3.1.1 、3.3.1.2 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其死亡顯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職業災害。佐以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經審查由被告投保單位及原告翁月卿填寫「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健保就醫記錄、敏盛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後所出具意見,略以:經檢視發病前6 個月工作內容,家屬主張發病前連續上班26小時,公司說明2/27實際處理事務2.5 小時後離開公司,2/27-2/28 代理夜班保全。家屬之前說明2/27下午1 點下班,2/27-2/28 代班,未有連續上班情形,未有異常事件。發病前工作時數253 小時(28天)-375.5小時(30天),扣除合理之上班時數,加班時數為85小時-195小時,且公司說明代班時間待命休息,但不能睡覺,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符合過勞之認定,亦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正、背面)可資佐證。被告雖抗辯依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卓邦輝於101 年1 月6 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3 日後出院,且自101 年3 月後均未再回院複診,堪認其己身罹有疾病因子且疏於照顧。惟卓邦輝前次腦中風係其死亡前1 年之事,此1 年間並無異狀,故無求診之紀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邦輝死亡為其本身疾病所促發,則原告主張卓邦輝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災害,自屬有據。
⒍被告又抗辯稱:被告台達公司係經營保全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與卓邦輝書面約定工時、例假、休假,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限制,是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提出保全人員約定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卓邦輝固與被告台達公司簽定保全人員約定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惟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考量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行政院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其工時得彈性調整,其調整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基準且不應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並非在使雇主得以使勞工過勞工作,侵害其身體健康。依上所述,依據卓邦輝工作日誌記載之工作時數,扣除在家工作時數,其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月間之工作時數各為396 小時、319 小時、258.5 小時、303.5 小時、303 小時、253 小時,其各月超時工作時數為212 小時、135 小時、74.5小時、119.5 小時、119 小時、85小時,是卓邦輝長時間處於超時工作時間已非常人所可承受。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被告張梁琴為被告台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梁琴、台達公司均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綜此,被告台達公司係屬法人,其業務執行者為負責人即被告張梁琴,使卓邦輝長時間處於超時工作,在工作中發生腦出血,以致死亡,而卓邦輝之死亡確屬長期過勞職業疾病,已如前述,被告張梁琴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使被告台達公司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張梁琴自應與被告台達公司就卓邦輝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翁月卿支出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翁月卿主張支出卓邦輝殯葬費18萬4,650 元,業據提出治喪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為證,被告就此數額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翁月卿扶養費部分:原告翁月卿主張尚有餘命38.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受扶養金額為506 萬7,426 元,扣除另有3 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應與卓邦輝平均分攤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 萬6,85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②查原告翁月卿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桃園區○○路000 號房地一棟、汽車一輛,財產總額426 萬9,000 元,101 度薪資所得31萬6,76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又原告翁月卿自承其現任職於信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則依原告主張之桃園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其基本生活支出23萬3,592 元(每月則為1 萬9,466 元),而原告翁月卿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6,000 元,此部分收入即足供其日常生活支出,況其另有3 名子女可以扶養,應認原告翁月卿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翁月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 萬6,857 元,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卓邦輝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死亡,原告翁月卿身為配偶頓失依靠,其子女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頓失至親,身心痛苦難言,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翁月卿為卓邦輝配偶,與卓邦輝結褵30多年、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為卓邦輝之子女,因卓邦輝過勞死亡,分別基於配偶、子女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應可認定。審酌翁月卿名下有房地一棟、汽車一輛,101 年度財產總額426 萬9,000 元,薪資所得31萬6,760 元,卓瑞智名下有田賦2 筆,101 年度所得總額32萬6,613 元,財產總額8 萬6,927 元;卓慧雯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總額17萬7,208 元;卓慧娟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總額37萬2,000 元,有稅務電子財產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50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親情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卓邦輝死亡時年約58歲,原告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及其前開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翁月卿、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55萬元、55萬元、5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翁月卿本件所受之損害為78萬4,650元(18萬4,650元+60萬元=78萬4,650 元);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則各為55萬元。
㈢被告抗辯卓邦輝就其死亡與有過失,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卓邦輝死亡係因疏於照顧自己身體健康,且於明知自己身體狀況,卻未予審慎調度勤務所致就其死亡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卓邦輝死亡係因工作過勞所致,被告未能舉證卓邦輝死亡係因卓邦輝身體疾病或其疏於照顧自己身體健康所導致「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結果,則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共計156 萬6,000 元,應予抵充而予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死亡,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合計156萬6,00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復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102年5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6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核付案件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請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3條之3 第4 項、第64條及第65條1項規定請領,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領,故上開勞保給付不應扣抵等語。惟查,原告所領取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抑且,職業災害補償以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災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重疊部分,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本件卓邦輝係因於執行保全勤務中因長期職業過勞而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因同一事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上開保險給付,且該給付既屬遺屬、喪葬津貼性質,其給付目的與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並無不同,為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規定,自應得抵充雇主即被告台達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勞工保險局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156 萬6,000 元,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另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40萬9,500 元,有支票及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1 至172 頁),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之給付,以上共計197 萬5,500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抵充。
⒊被告主張上開抵充金額,應平均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則每人應扣抵金額為49萬3,875 元(即197 萬5,500 元÷4 =49萬3,875 元),經抵充後原告翁月卿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775 元(78萬4,650 元-49萬3,875 元=29萬775 元);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則各為5 萬6,125 元(55萬元-49萬3,875 元=5 萬6,125 元)。
六、綜上所述,卓邦輝死亡係因超時工作所致,屬職業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月卿29萬775 元,給付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5 萬6,1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