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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劉富蘭
相對人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7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據此,聲請人向本院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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