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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兆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王意佩
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相對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0 號),嗣相對人以該事件訟爭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06 號),惟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難回復,且對聲請人於銀行之債信放款有嚴重之影響,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0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0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0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實質上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案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且聲請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4 年4 個月。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541,667 元【計算式:2,500,000 ×5%×(4 +4/12)=5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41,667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0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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