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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告
謝長桓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黃耀淮
被告
黃耀黎
被告
黃瑤章
被告
黃典章
被告
黃耀熺
被告
黃耀暹
被告
鄧鳳春
被告
李文琳
被告
李敦仁
被告
黃若華
被告
黃豪爽
被告
黃昱嘉
被告
黃豪顏
被告
黃瓊儀
被告
鄭寸金
被告
鄭寸寶
被告
王秀文
被告
林宏昌
被告
林惠忠
被告
褚金俊
被告
黃若蓉
被告
徐烱超
被告
徐王麗春
被告
黃聲揚
被告
陳贊仁
被告
周高月
被告
王呂素貞
被告
張守積
被告
葉榮邦
被告
葉榮淵
被告
陳隆興
被告
蘇百壽
被告
王聲睿
被告
張錫麟
被告
張皓翔
被告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被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告
李文峰
被告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黃耀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黃耀准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04」,應更正為「20000分之204」;黃耀黎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04」應更正為「20000分之204」;黃典章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應更正為「10000分之204」;李文琳應有部分比例「200000分之337」應更正為「200000分之373」;褚金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984」應更正為「100000分之948」。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2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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