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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壽
相對人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7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僅提出催告之通知函,並未提出雙掛號回執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雙掛號回執正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故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並使其知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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