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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告
陳福民
被告
尉登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其餘裁判費4 萬1,387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3萬,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87元)未具繳納,經本院於103年8 月26日裁定命原告限期於收受送達時起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收受送達後已經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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