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隆
- 再審被告
- 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92頁),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再易卷第1 頁)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
1、本件雙方訂立之網站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本系統為雲端系統(如同Yahoo 商城系統,乙方(即再審原告)提供客戶甲方(即再審被告)系統租賃使用權」,系爭契約明文為客製化之軟體租賃,屬租賃性質,前審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況交易完成後,因再審被告以租賃費用太貴而要求移出,經再審原告同意移出,顯非再審原告拒絕租賃服務致給付不能;再審原告已事先告知再審被告需相關技術能力才能安裝系統(參再審原證4 ),並表明提供系統安裝服務,可間接證明不需原始碼即可安裝,但遭再審被告拒絕協助,並稱已找人重新製作不同網站,原判決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卻忽略重要證據(參再審原證1 、2 、4 、5 、7等反證),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應提供被上訴人此專業技術與能力,使系爭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機前一致,此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本應付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要求另行計價」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2、證人廖宏賓於102 年3 月7 日至再審原告營業處,強要原始碼,事後再審被告又不讓再審原告有安裝系統機會,並找人重新設計不同的網站,有違交易常理,原判決未予斟酌,以證人廖宏賓之證言(即系統需原始碼才可安裝正常運作一事)為判決基礎,有違正常邏輯推理。況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據,即系爭契約第19條及原始碼授權問題,再審原告已主張本系統非自由軟體,如無再審原告書面同意之原始碼授權,即違反著作權法第5 條第10款、第36條第3 款、第37條、第80之2 條,第88條規定,均可反證證明之,原判決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3、再審被告之證人為判決基礎,其是否有鑑定證人、專家證人之資格?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基礎?又證人證言證據力是否高於證據契約(參再審原證1 、2 、4 )及可違背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均尚有疑問。況再審原告可提供協助安裝系統服務,為證明是否「需要原始碼系統才可執行」之決定性證據,證人證言顯然不具絕對性,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288 條主動調查,即可知證人是否為虛偽之陳述,並非逕採證人證言作為判決基礎。況證人與再審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率人至再審原告,且承接再審被告新網站製作等情,已達足以質疑其證詞證據力之程度,況證人證言之證據力,顯無法高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直接證據(參再審原證1 、4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判決顯然違反法令。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為客製化網站系統使用授權,「主機租賃契約條款」為網站空間租賃使用授權(參再審原證1 、2 )並無意思表示不明確之處,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前審判決顯然曲解契約,不能因契約內容有客製化而曲解其內容,判決再審被告可「逾越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誤植為再審被告)的授權範圍」,縱前審依桃園電腦公會、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說明函及證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然交易慣例也不能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亦不能曲解契約內容,原判決顯然違反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之原則,顯已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68號、89年台上字第79號、91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要旨。前審引用桃園電腦公會、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說明函及證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忽略有利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參再審原證1 、2 、4 、5 、7 ),而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至原判決第六條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項「上訴人亦未就其歸責事由之不存在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顯然前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違證據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
(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客製化網站系統租賃使用授權,主機租賃契約條款為網站空間租賃使用授權及其後的額外授權移機部分(參再審原證4 、5、7 ),顯無意思表示不明處,且系爭契約第18條明定:「雙方約定,合約及網站系統工程及製作流程之解釋權,應以乙方(即再審原告)解釋為主,甲方同意並絕無異議」,兩造應受此約定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兩造交易後,授權移機部分,在「特別授權網站系統移轉申請書」,客戶轉移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3 條明定:「客戶應自備主機移出之相關技術,本公司不提供技術諮詢或教學服務」,第1 條復規定:「本系統不得拷貝、拍賣或贈送或非授權內之任何使用」,為再審被告同意所不爭執,兩造均受此特別約定拘束。再審原告願提供協助安裝系統服務,惟遭再審被告拒絕服務,顯不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不當。按證據契約及交易後之「特別授權網站系統移轉申請書」(參再審原證1 、4 ),債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給付不能,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交易完成後,係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提供服務,債務人只負其原本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判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即應提供被上訴人此專業技術與能力,使系爭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機前一致,此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本應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要求另行計價」云云,顯不適用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不當,亦違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07 號、91年台上字第2405號、86年台上字第2117號、91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且違反著作權法(見該法第36條第3 款、第37條)、營業秘密法(見該法第2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之1 條)及契約授權規定。縱前審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內容,亦違反中央標準法第16條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然不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例意旨,及前揭判決意旨。又原判決「上訴人亦未就其歸責事由之不存在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惟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原證1 、2 、4 、5 、7 ,且雙方爭點對交付原始碼一事,並未獲再審原告書面授權,已違反著作權法,再審原告於前審業已提出。前審未就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之證據,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及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10項、第496 條第13項、第497 條、第498 條之情形。
(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審就爭執之四項爭點,已提出再審原證1 、2 、4 、5 、7 ,前審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顯然漏未斟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及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10項、第496 條第13項、第497 條、第498 條之情形。
(四)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云云,說明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契約第19條及主機租賃契約條款等約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願協助再審被告安裝系統服務,顯然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意思不明或不能預料之處。再審原告承接再審被告之案件,應授合理之佣金報酬,前審顯然曲解契約內容,判定「上訴人不得要求另行計價」,又以不能收費之原因,判決再審原告需返還348200元予再審被告,顯不合常理。再審原告承接本案已無利潤可言,還要負擔接案金額約2 倍之金額,原判決顯然沒有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的判斷,如依此判決要旨,顯然再審被告將來還可獲得授權以外之原始碼,如同強取著作權,已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至13款或第497 、498 條之事由,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80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同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上開(一)違背法令、(四)有違誠信原則之兩項再審事由,然經核違背法令及違反誠信原則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執前詞認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惟其內容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0、13款(聲請狀誤為第496 條第10、13項,均應予更正)之事由云云: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同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兩造間非單純網站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係負有替再審被告客製化專屬網站之義務,則在兩造另行簽訂主機租賃條款合意終止後,將系爭網站由再審原告之主機移轉至再審被告之主機時,再審原告應負有使系爭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機前一致之義務,方符合「網站架設加客製化設計」之契約精神與目的,核屬前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前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為其判斷,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⑵「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審第一、二審審判中固經證人廖宏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前審採為判決基礎,但證人廖宏賓有何因偽造或變造證物或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之情形,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本院復查無此等情事,本件顯無此一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⑶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同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況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原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前審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網站製作契約、主機租賃契約、特別授權網站系統移轉申請書、安裝伺服器環境估價單、102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即再審原證1、2 、4 、5 、7 )等,惟此等證據業經其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壢簡卷第7-8 、11、14、71頁),顯屬前訴訟進行中之已出現訴訟資料,均非本款所謂之新證物,此部分聲請意旨殊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云云:
⑴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前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必要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證1 、2 、4、5 、7 之情形,係對前審取捨證據再事爭執,然前審既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主機租賃條款等證據詳為斟酌,並認定「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網站,應使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於移機後得以自行安裝開啟、運作、維修,方符合系爭契約『客製化設計專屬網站』目的之完成,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並無法安裝運作,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足致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上訴人亦未就其歸責事由之不存在盡舉證責任」等情,堪認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詳為斟酌,且已於理由中論斷綦詳,復參理由第八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等語,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僅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判斷不利於其,即遽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未說明原判決係基於何裁判為基礎而作成,復未說明該裁判有何合於同法第496 、497 條之情形,本院更查無有何為原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存在,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 、498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