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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訴人
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上訴人
艾特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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