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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朝華
即被告
黃朝富
即被告
黃朝金
即被告
黃朝進
即被告
黃名鉞
即被告
謝玉蘭
即被告
黃淳靖
即被告
曾隆亮
即被告
曾曉薇
即被告
曾喜美
即被告
曾龍妹
即被告
劉明星
即被告
劉明正
即被告
陳湘溱(原名:陳育萱)
即被告
張美雯
即被告
陳國正
即被告
張裕銘
即被告
楊雪凌
即被告
張有政
陳柄嶂(兼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張淑美(兼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魏明輝(即曾隆耀、曾隆建、張清鋒、張清勝、劉簡慶國(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正、劉明仁兼上列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即劉明仁、劉玉仙、黃古寅妹、林古秀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慧芬(即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102,1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6,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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