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90號
- 原告
- 蔡淑美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始融洽,但被告自97年5 月7 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同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9 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自97年5 月7 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千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記錄(載明被告自97年5 月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自97年5 月7 日離家迄今不歸,已逾7 年,實難認為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請求離婚,則因本院已就上開事由准予兩造離婚,此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