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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3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告
張金秀
被告
鍾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於101 年1 月7 日,被告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迄今不知去向,被告顯是惡意離棄原告,客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在入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行蹤不明已逾3 年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自101 年1 月7 日離家迄今不歸,已逾3 年,實難認為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則因本院已就上開事由准予兩造離婚,此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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