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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曉芳謝伊婷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8號

原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被告
怡和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李煌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陸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5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6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本件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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