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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玉羣周珮綺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雯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院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報本件執行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高於執行法院扣押張夷君所有帳戶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1 萬6,21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 萬6,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周珮綺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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