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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11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志勳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志勳對聲請人負債777,06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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