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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鄭瑞正

  • 原告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相 對 人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0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154 元,應徵裁判費15,949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500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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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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