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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進
被告
温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蔣進勲、温松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蔣進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温松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蔣進勲、温松本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蔣進勲、温松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治水公司)、蔣進勲、温松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禹治水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被告蔣進勲、温松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4.3%,各筆借款視為全數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原告向被告大禹治水公司請求時起,契約利率不再機動調整。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4 月24日各動撥500 萬元予被告大禹治水公司,被告大禹治水公司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807 萬4,207 元,各筆借款本息收訖日分別為106 年6 月15日及106 年6 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息收訖日視同到期日,並應以視同到期日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蔣進勲、温松本分別於101年9月21日、10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立有信用卡,額度為15萬元,經核發後被告蔣進勲、温松本即陸續簽帳消費,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約定,若被告蔣進勲、温松本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則自結帳日即每月1日翌日起依15%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被告蔣進勲目前信用卡消費款積欠原告本金14萬5,988 元、滯欠日為106 年6 月1 日;被告温松本目前信用卡消費款積欠原告本金14萬7,468 元、滯欠日為106 年7 月1 日。

㈢被告前開欠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大禹治水公司、蔣進勲、温松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1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 份、催告函1 份及收件回執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46至51頁、第54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大禹治水公司各筆借款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7 月24日到期,被告大禹治水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蔣進勲、温松本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又至106 年7 月止,被告蔣進勲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萬5,988 元;被告温松本則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萬7,468 元未償,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蔣進勲、温松本依法均應負清償責任,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禹治水公司、蔣進勲、温松本連帶給付原告807 萬4,20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蔣進勲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4萬5,98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温松本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4萬7,468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借款人:大禹治水公司)┌──┬──────┬────┬─────┬──────┬──────┬──────────────┐│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 │ │ │├──┼──────┼────┼─────┼──────┼──────┼──────────────┤│ 1 │ 3,074,207元│ 4.30% │ 106/6/16 │ 106/6/16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計算。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2 │ 5,000,000元│ 4.30% │ 106/6/25 │ 106/6/25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計算。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8,074,20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借款人:蔣進勲)
┌──┬──────┬────┬─────┬──────┬──────┬──────────────┐
│編號│ 消費款本金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1  │ 145,988元  │ 15.00% │ 106/6/2  │  106/6/2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106年7月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1日止,收取100 元,自106年  │
│    │            │        │          │            │,按左開利率│7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收 │
│    │            │        │          │            │計算。      │取300元,自106年8月2日起至  │
│    │            │        │          │            │            │106年9月1日止,收取500元。  │
├──┴──────┴────┴─────┴──────┴──────┴──────────────┤
│合計: 145,988元                                                                                  │
└─────────────────────────────────────────────────┘
 附表三(借款人:温松本)
┌──┬──────┬────┬─────┬──────┬──────┬──────────────┐
│編號│ 消費款本金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1  │ 147,468元  │ 15.00% │ 106/7/2  │  106/7/2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106年8月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1日止,收取100 元,自106年  │
│    │            │        │          │            │,按左開利率│8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收 │
│    │            │        │          │            │計算。      │取300元,自106年9月2日起至  │
│    │            │        │          │            │            │106年10月1日止,收取500元。 │
├──┴──────┴────┴─────┴──────┴──────┴──────────────┤
│合計: 147,46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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