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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對人
鴻星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淑媛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張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蘆竹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60,000 元,到期日106 年5月15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