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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林仁傑
聲請人
陳素嬌
聲請人
林仕軒
相對人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之帳戶;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66,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5 月7 日宜蘭縣政府陳素嬌君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抗辯,前開調解紀錄上記載「和解金新台幣170 萬元整(含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保商業保險理賠在內)」,伊已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20日分別匯款49,800元、16,200元至陳素嬌之帳戶,該二筆金額即為前開調解紀錄所載之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保商業保險理賠金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已於調解前(107 年5月7 日前)清償部分款項,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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