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殿
- 相對人
-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107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現仍積欠6 萬6,000 元未付,爰聲請此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並非抗告人,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0日匯款4 萬9,800 元及1 萬6,200 元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4 頁),該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當事人資方為流通公司,並非本件之抗告人,則上開調解乃成立於相對人與流通公司之間,並非成立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而流通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法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