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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聲請人
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相對人
彭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7,160 元、473,980 元及256,180 元,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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