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43號
- 原告
- 張美玲
- 被告
- 林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 月19日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詎被告於105 年2月離家後即未失去聯繫,經瞭解被告在外另有對象同居,被告長時間行蹤不明,亦無與家人聯絡,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 月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5 年2 月間離開兩造約定住所分居迄今。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五、六年前離家,我記得是在某年過年的那天離家的,目前我跟媽媽同住。這五年間被告還是有跟我聯絡,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過的好嗎,要我照顧原告等等,被告在三年前的春節有來找我,帶一個女生來,說是他的女朋友,此外,大約半年到一年會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被告住在宜蘭及電話號碼,但不知道正確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則表示:我知道原告聲請離婚,我對離婚沒有意見,也同意離婚,司法文書就送到新屋區的地址就好,有什麼事情兒子會跟我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復於電話中表示無意見,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屬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105 年2 月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在外與人同居,足見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參以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主動在外結識他人而離家,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自非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