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綉忠
- 相對人
-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依法設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雅杰於106 年11月8 日已歿,而其與配偶離婚,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陳莉紋、陳宜伶、簡家紜、簡家彤、陳柔恩、陳湧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7日新北院霞家俊107 年度司繼字第120 號函及同年1 月25日新北院霞家俊107 年度司繼字第120 號函准予拋棄備查在案。另其女陳研伶已被陳忠信及李采靜收養,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成福、陳林網留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淑珠未拋棄繼承,惟相對人現行登記資料顯示陳淑珠並非股東,又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截至107 年2 月12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4,372元送達稅額繳款書報,為完成稽徵文書送達程序,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建請選任陳宜伶為以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雖據其提出以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陳雅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然查以勒公司之原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雅杰死亡後,仍有其姊妹陳淑珠可繼承在相對人以勒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暨董事,於法尚難認該公司並無董事可以行使職權。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雖已明文允許成立1 人有限公司,但對其機關之運作並未有任何特別規定或相關之配套措施,故公司法第108 條本質上仍屬為適用於具有複數股東之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定。是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雖規定董事係經由股東間之選任行為而產生,但所謂「選任」,性質上至少應有2 人始得為之,則在1 人有限公司僅有1名股東之情況下,顯然不可能為具有實質意義之選任之行為,且依法既僅能由該名股東擔任董事,縱確有自己1 人選任自己為董事之情事,亦僅徒具形式,而與由該名股東直接因其股東地位而取得董事身分無異。故解釋上,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因顯與1 人有限公司之本質有所扞格而無適用餘地,則因繼承而成為1 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之人,雖非直接因繼承而取得董事之地位,然除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外,仍因1 人有限公司結構之使然而當然成為公司之唯一董事,併此敘明。又按首開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完成稽徵文書送達程序而為,此維持稅收稽徵動機,似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