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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

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告
沈尤杏雪
原告
沈盈螢
原告
沈秀芳
原告
沈惠芬
原告
沈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告
林天順 (兼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林淑蘭 (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周林淑芳 (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淑惠 (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天順、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淑惠為被告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天養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死亡,經查詢其並無子女戶籍資料,且其父母、配偶業已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經查詢應為林天順、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淑惠,此有林天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9600587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由被告林天養之繼承人即林天順、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淑惠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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