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
- 聲 請 人
- 江怡君
- 相 對 人
- 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段樹丁
- 人 0樓–1
- 相 對 人
- 賴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段樹丁、賴春榮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段樹丁、賴春榮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相對人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