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財
- 相對人
- 蔡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3萬9,453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39,453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95號),聲請人業依判決給付相對人5,367,23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依判決清償完畢。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