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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告
阮黃月媛
原告
阮呂創明
被告
張黃敏子(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益瑜(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瓊慧(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嘉容(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國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黃敏子、張益瑜、張瓊文、張瓊慧、張嘉容為被告張國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耀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9 年6 月1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張國耀之繼承人即張黃敏子、張益瑜、張瓊文、張瓊慧、張嘉容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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