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阮黃月媛
- 原告
- 阮呂創明
- 被告
- 張黃敏子(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益瑜(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瓊慧(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嘉容(張國耀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國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黃敏子、張益瑜、張瓊文、張瓊慧、張嘉容為被告張國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耀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9 年6 月1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張國耀之繼承人即張黃敏子、張益瑜、張瓊文、張瓊慧、張嘉容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