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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偉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7,728 元,上訴人未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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