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王許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詳崴及視同上訴人王明照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火坤遺產,依起訴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總價額(即起訴狀附表3),按原告即被上訴人王詳崴應繼分7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66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81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