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倍飼特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相對人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命令業經撤回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78 萬元(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書、記載案號為108 年度執全字第57號之民國109 年2 月2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109 年4 月6 日函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擔保提存事件、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108 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等卷宗,顯示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迄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聲請人提出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57號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主張訴訟終結,顯與上開卷證不合,不足採信。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同條項第2 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