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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

給付代工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蘇曉平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930 元後,尚應補繳5,0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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