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原告
-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琳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弘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嘉琪
- 法定代理人
- 葉鎮豪
- 被告
- 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弘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弘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弘闓有限公司(下稱弘闓公司)、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晶公司)業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同年1 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990735070 號、第109907282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弘闓公司及普晶公司迄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被告弘闓公司之股東為葉嘉琪、葉鎮豪,被告普晶公司股東僅葉鎮豪一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83490號、第10907583510 號函暨所附弘闓公司、普晶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11月4 日中院麟民字第109000202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5 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弘闓公司及普晶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等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葉嘉琪、葉鎮豪為被告弘闓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以葉鎮豪為被告普晶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弘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 萬7,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闓公司應給付原告45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弘闓公司、普晶公司應給付原告199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3-164 頁),核屬請求之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闓公司與原告於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訂購聚酯加工絲(下稱系爭產品),買賣總價金為888 萬2,634 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弘闓公司收受,並交付面額共計880 萬5,000 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尚有一筆貨款7 萬7,634 元未清償。詎上開票據其中面額共計452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故尚欠買賣價金共459 萬7,634 元。又前開452 萬元不獲兌現之支票,其中面額199 萬5,000 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普晶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弘闓公司,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弘闓公司應給付原告260 萬2,634 元,其中252 萬5,000 元自109 年3 月20日起,其餘7 萬7,6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闓公司、普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貨款及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 年8 月至12月份之發貨單、運送單、108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請款明細、支票收受明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弘闓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買賣總價金為888 萬2,634 元,被告弘闓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交付面額共計880 萬5,000 元之支票10紙,尚有一筆貨款7 萬7,634 元未清償,嗣被告弘闓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其中452 萬元遭退票。從而,被告弘闓公司尚積欠貨款共計459 萬7,634 元(計算式:888 萬2,634 元-〈880 萬5,000 -452 萬元〉=459萬7,634 元),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弘闓公司給付260 萬2,634 元(其餘199 萬5,000 元部分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詳下述),及其中252 萬5,000 元自109 年3 月20日(系爭支票之最後退票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其餘7 萬7,6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弘闓公司之翌日即110 年2 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普晶公司所簽發、被告弘闓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4、5 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有前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99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 │01│109 年2 月│弘闓有限公│無 │925,000 元│109 年2 月│UA4187107 │ │ │10日 │司 │ │ │10日 │ │ ├─┼─────┼─────┼────┼─────┼─────┼─────┤ │02│109 年3 月│弘闓有限公│無 │800,000元 │109 年3 月│UA4187109 │ │ │10日 │司 │ │ │10日 │ │ ├─┼─────┼─────┼────┼─────┼─────┼─────┤ │03│109 年3 月│弘闓有限公│無 │800,000元 │109 年3 月│UA4187110 │ │ │20日 │司 │ │ │20日 │ │ ├─┼─────┼─────┼────┼─────┼─────┼─────┤ │04│109 年1 月│普晶科技實│弘闓有限│997,500元 │109 年1 月│AG0934258 │ │ │10日 │業有限公司│公司 │ │10日 │ │ ├─┼─────┼─────┼────┼─────┼─────┼─────┤ │05│109 年1 月│普晶科技實│弘闓有限│997,500元 │109 年2 月│AG0934259 │ │ │20日 │業有限公司│公司 │ │10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