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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原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峻誠律師
被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告
張重邦
被告
張重崇
被告
張重仁
被告
張重正
被告
張重成
被告
張重文
被告
嚴正
被告
嚴天立
被告
嚴天音
被告
嚴天心
被告
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被告
理人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
被告
仲熊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被告
葉文立(嚴停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懷群(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趙辜懷箴(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懷如(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公怡(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承慧(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萱慧(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公愷(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應就被繼承人嚴林慕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00分之288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撤回、追加被告部分:

⒈張黃來富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張黃來富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61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追加張黃來富之繼承人張重遠、張重邦、張重崇、張重仁、張重正、張重成、張重文為被告,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等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109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09002406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5頁)。且系爭土地上開屬張黃來富之應有部分已經於113年8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重遠、張重邦、張重崇、張重仁、張重正、張重成、張重文公共同有,有本院115年4月8日查詢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原告並撤回此部分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五第366頁)。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熊祥於訴訟繫屬前之63年3月28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追加林熊祥之繼承人林安世、林蕙瑛、林蕙瑾、林蕙瑤、林公世、林開世、林蕙琳、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林蕙瑗、鄭昭枝、林仁布、林立平、張知惠、林則禹、林于文、林飛月、林介今、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顏明誠、顏明格、蔡哲一、顏慧美、朱光和、朱芳惠、柳田晁宏(原名楊思雄)、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林衡儀、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潘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嚴正為被告,再於111年11月29日追加林方世、林南英、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嚴智、嚴嵐、林仁及、林本仁、吳宗洲為被告,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等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民事庭109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090024069號函、民奉諭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8至29頁背面、27至78、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7頁)。但查林熊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情形如下:

⑴林熊祥之長男為林衡道,然林衡道亦於訴訟繫屬前之86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見後述「⒊」。

⑵林熊祥之次男為林衡立,於訴訟繫屬前之96年5月31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林衡敏、林衡柔、潘林衡靜、嚴林蒨均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衡寬、林衡偉限定繼承,是林衡立部分應由林衡寬(107年歿,再由林蕙瑗繼承)、林衡偉(104年歿,再由林方世、林南英繼承)繼承,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15日北院忠家福96年度繼1013字第11120002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

⑶林熊祥之三男為林衡肅,於訴訟繫屬前之94年9月23日死亡,而林衡肅之繼承人為林吳謙謙、林公世、林開世、林蕙琳,其中林吳謙謙、林開世、林蕙琳均拋棄繼承,且林吳謙謙亦於訴訟繫屬前之107年8月2日死亡,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撤回對林開世、林蕙琳之起訴,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12日北院忠家祥94年度繼1400字第1112000230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民事奉諭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72、164至167頁)。

⑷林熊祥之四男為林衡志,於訴訟繫屬前之66年12月14日死亡,而林衡志之繼承人為林澄子、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嗣林澄子亦於訴訟繫屬前之96年1月20日死亡,而林昌世、林惠玲均拋棄繼承,林扶世則聲請限定繼承,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8日北院忠家靜96年度繼316字第1112000219號函、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8日北院忠家事67年度繼字第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303頁)。

⑸林熊祥五男為林衡寬,於訴訟繫屬前之107年3月4日死亡,而林衡寬之繼承人為林蕙瑗,無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4頁)。

⑹林熊祥六男為林衡偉,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17日死亡,而林衡偉之繼承人為林方世、林南英,無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頁)。

⑺林熊祥長女為林苾,於訴訟繫屬前之95年2月15日死亡,而林苾之繼承人為陳韶,亦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1月24日死亡,而陳韶之繼承人為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其中僅林永正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111年9月27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查詢字第47號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168頁)。

⑻林熊祥次女為顏林希仁,於訴訟繫屬前之91年8月2日死亡,而顏林希仁之繼承人為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顏舜美,其中僅顏舜美拋棄繼承,而顏明宏亦於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15日死亡,而顏明宏之繼承人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士林地院家事庭111年9月27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查詢字第47號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168頁)。又原告曾追加非繼承人之蔡哲一即顏舜美之配偶及早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且無子嗣之顏慧美為被告,是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撤回對顏慧美之起訴,並於111年11月4日撤回對蔡哲一之起訴,並無不合,以上有民事陳報暨更正等狀、顏慧美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本院卷一第355至356、393至395頁、本院卷二第238頁)。

⑼林熊祥三女為朱林苕,於訴訟繫屬前之91年3月15日死亡,而朱林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朱光和、朱芳惠(子輩)、黃樂清、黃冬梅、朱宸英、朱玥英(孫輩)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衡肅、林苾、林衡恢、林衡儀、林衡敏、林衡柔、林衡偉、林衡約、潘林衡靜均拋棄繼承,林衡立、林衡寬則聲請限定繼承,是朱林苕之繼承人為林衡立、林衡寬、林衡達、顏林希仁、嚴林蒨,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22日北院忠家福91年度繼395字第11120006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8頁)。

⑽林熊祥八男為林衡恢,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29日死亡,而林衡恢之繼承人為鄭昭枝、林仁布、林立平,無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11年4月7日北院忠家111年度科繼395字第11190136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

⑾林熊祥九男為林衡約,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8月1日死亡,而林衡約之繼承人為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無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11年4月7日北院忠家111年度科繼395字第11190136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

⑿林熊祥十男為林衡達,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8月3日死亡,而林衡達之繼承人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鄭和枝、林于文,然鄭和枝、林于文均拋棄繼承,且鄭和枝亦於訴訟繫屬前之108年4月26日死亡,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撤回對林于文之起訴,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奉諭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82、165頁)。

⒀林熊祥四女為林蕞,於訴訟繫屬前之89年11月2日死亡,而林蕞之繼承人為柳田晁宏(原名楊思雄)、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無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11年4月7日北院忠家111年度科繼395字第11190136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

⒁林熊祥五女為嚴林蒨,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8月18日死亡,而嚴林蒨之繼承人為嚴正,而嚴正雖拋棄繼承,然嚴正之子女嚴智、嚴嵐未拋棄繼承,則嚴林蒨部分應由嚴智、嚴嵐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頁)。

⒂林熊祥六女為林衡儀,然林衡儀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31日死亡,而林衡儀之繼承人為彭愛慈、彭若涵、彭舒純,其中彭愛慈、彭舒純拋棄繼承,是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聲明由彭若涵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命承受訴訟、追加被告等狀、林衡儀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至3、16至22頁)。

⒃林熊祥七女為吳林衡敬,於訴訟繫屬前之83年5月19日死亡,而吳林衡敬之繼承人為吳朝惠、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其中僅吳朝惠、吳則賢拋棄繼承,且吳朝惠亦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4月17日死亡,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撤回對吳則賢之起訴,有士林地院83繼317字第036號函附卷、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38頁)。

⒄林熊祥九女為林衡敏,於訴訟繫屬前之99年3月19日死亡,而林衡敏之繼承人為莊靜和,無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11年4月7日北院忠家111年度科繼395字第11190136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

⒅至於林熊祥之八女潘林衡靜、十女林衡柔,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追加為被告,七男林勝早於林熊祥死亡而非繼承人,附此敘明。

⒆林熊祥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衡道部分並見後述⒊)林公世、林扶世、林蕙瑗、林方世、林南英、林穎豐、林慧蓉、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顏明誠、顏明格、柳田晁宏(原名楊思雄)、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嚴智、嚴嵐、鄭昭枝、林仁布、林立平、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彭若涵、潘林衡靜、林衡柔、莊靜和於111年9月7日將林熊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撤回上開被告,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更正聲明暨部分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2至213、240至356、368至378頁,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個資卷土地登記謄本)。

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衡道於訴訟繫屬前之86年1月18日死亡,而林衡道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安世、林蕙瑛、林蕙瑾、林蕙瑤(以上四人為子輩)、林嘉澍、許心芝、許心玫(以上三人為孫輩)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衡肅、林衡寬、林苾、朱林苕、林衡恢、林衡儀、林衡敏、林衡柔、林衡偉、林蕞、林衡約、潘林衡靜均拋棄繼承(至於林衡志已於66年間死亡、林勝於15年間死亡、吳林衡敬於83年間死亡,均非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衡立則限定繼承,是林衡道所遺系爭土地部分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衡立(林衡立96年死亡,無子嗣,父母已亡,由第三順位當時仍存且未拋棄繼承之兄弟林衡寬、林衡偉繼承,其他第三順位之林恆恢、林衡約、林衡達、嚴林蒨、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均拋棄繼承,見台北地院96年度繼字第1013號、第1055號,林衡寬107年歿,再由林蕙瑗繼承,林衡偉104年歿,再由林方世、林南英繼承)、林衡達(103年歿,由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繼承)、顏林希仁(由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顏明誠、顏明格繼承)、嚴林蒨(由嚴智、嚴嵐繼承)繼承,原告並於109年12月3日撤回被告林安世、林蕙瑛、林蕙瑾、林蕙瑤,以上有原告提出民事補正、更正暨撤回被告、繼承系統表等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0日北院忠家事86年度繼字第13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7、9至11頁)。嗣林衡道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將林衡道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撤回上開被告,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更正聲明暨部分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2至213、240至356、368至378頁,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個資卷土地登記謄本)

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施翔於訴訟繫屬前之45年6月25日死亡,而其死後無繼承人,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為林施翔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選任呂瑞貞律師為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則於109年11月11日將林施翔更正為呂瑞貞律師,有林施翔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民事更正狀、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0至32、93至95頁)。

⒌系爭土地共有人嚴林慕蘭於訴訟繫屬前之81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提出嚴林慕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80至92頁),並於109年11月2日追加其繼承人嚴正(上一人與嚴方為代位嚴僑繼承,但嚴方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間死亡,無子嗣,嚴正為繼承人)、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上三人為代位嚴僖繼承)、辜嚴倬雲、嚴停雲、蘇素珍(為嚴仲熊之配偶,嚴仲熊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12月16日死亡),且經本院函查無嚴林慕蘭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109年11月20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19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經查嚴林慕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情形如下:

⑴嚴仲熊之配偶蘇素珍拋棄繼承,且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辜嚴倬雲、嚴停雲均拋棄繼承,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嚴仲熊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榮民服務處為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處回對蘇素珍之起訴,並追加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有民事陳報暨命承受訴訟、追加被告等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至3、32至38)。又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玉文,因職務異動,現任處長為黃信仁,已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裁定其承受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五第355至356頁)。

⑵嚴停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葉文立、葉文心、葉文可、葉文茲,原告於112年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惟葉文心、葉文可、葉文茲均拋棄繼承,故僅應由葉文立承受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撤回葉文心、葉文可、葉文茲之承受訴訟聲明,有嚴停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8至40頁、本院卷四第141至153、289、331至335頁)。

⑶辜嚴倬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原告於114年12月8日聲明由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承受訴訟狀、辜嚴倬雲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本院卷四第233、283至285頁、個資卷)。

⒍系爭土地共有人費沈佩申於訴訟繫屬前之95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費騄,然費騄亦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5月11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謝維富向臺北地院聲請為費騄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北地院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費騄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則於109年12月3日將費騄更正為翁瑞麟律師,且費沈佩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費騄所有(管理者翁瑞麟),有費沈佩申之除戶謄本、民事補正、更正暨撤回被告等狀、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89、2090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5至6、17至20頁、個資卷)。

㈡變更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熊祥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00分之23104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衡道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00分之16720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嚴林慕蘭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00分之2888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判決分割(調解卷第4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5年2月26日變更為:⒈被告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應就被繼承人嚴林慕蘭所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00分之2888,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楊測法複字第2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五第159頁)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㈢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及撤回被告、追加或撤回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所生之基礎事實,且各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性,並因應繼承人已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相對應之聲明,且訴訟中因部分被告讓與其應有部分給原告,已失去訴訟對立,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被告,對於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訴訟所應具備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故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承受訴訟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明哲、張重遠、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曾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因互有爭執,致無法達成協議。另共有人嚴林慕蘭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嚴林慕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應就被繼承人嚴林慕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00分之2888,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明哲、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意採用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重遠略以:原則上希望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倘採原物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嚴天音、嚴天心曾於110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答辯聲明之後再提出,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㈣被告張重文曾於110年5月13日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嚴林慕蘭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個資卷),是原告請求嚴林慕蘭之繼承人就嚴林慕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個資卷)。而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自無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最小面積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農舍基地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楊地登字第110000091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本件僅被告李明哲、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張重遠原則上採變價分割,例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足見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新屋區,面積為2,980.76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16-5號建物)、同區中山東路一段276-2號建物(下稱276-2號建物)、同區中山東路一段276-1號建物(下稱276-1號建物)、同區中山東路一段274號建物(下稱274號建物)、一棟無門牌號碼之紅磚造房屋(下稱紅磚造建物)及雞舍2間,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中桃園市○○區○○○0000號建物為被告李明哲所有,276-1號建物及276-2號建物均為被告李明哲之親戚所有。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藉由北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可以通行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且原告已於另案訴請確認通行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命通區段238、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本案原告得在3米寬之限度內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土地現可經238地號土地及239地號土地出入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有本院110年5月13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楊測法複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29頁、本院卷五第63至75頁、本院卷六第47至7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分割方案為被告李明哲、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翁瑞麟律師所同意,並已有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而將各該區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且將附表二編號G分出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將G留作共有道路。且被告張重遠、張重邦、張重崇、張重仁、張重正、張重成、張重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張黃來富,而被告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均係繼承自嚴林慕蘭,仍各為公同共有,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認依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張重遠雖以上詞置辯,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另有不分割之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若原物分割有困難,始得考慮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難以分割之情,則系爭土地即應採原物分割,是被告張重遠抗辯系爭土地應先採變價分割云云,認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並參附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施翔 151000分之30400 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 嚴林慕蘭(尚未辦繼承登記) 151000分之2888 繼承人: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公同共有) 李明哲 151000分之39220  謝語心 37750分之15151  費騄 151000分之2888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張重遠 公同共有151000分之15000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張重邦   張重崇   張重仁   張重正   張重成   張重文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備註 A 張重遠 公同共有1分之1 257.61平方公尺   張重邦     張重崇     張重仁     張重正     張重成     張重文    B 謝語心 1分之1 1,040.81平方公尺  C 林施翔 1分之1 522.09平方公尺 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 D 嚴林慕蘭(尚未辦繼承登記) 1分之1 49.60 由繼承人: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公同共有。 E 李明哲 1分之1 673.56平方公尺  F 費騄 1分之1 49.60平方公尺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G 張重遠 公同共有38749分之3849 38.49平方公尺 編號G之面積為387.49平方公尺。 由張黃來富之繼承人張崇遠等7人(此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嚴林慕蘭(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繼承公同共有)、李明哲、謝語心、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張重邦     張重崇     張重仁     張重正     張重成     張重文     林施翔 38749分之7801 78.01平方公尺   嚴林慕蘭(尚未辦繼承登記) 38749分之741 (由備註欄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 7.41平方公尺   李明哲 38749分之10065 100.65平方公尺   謝語心 38749分之15552 155.52平方公尺   費騄 38749分之741 7.41平方公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共有人/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呂瑞貞律師即林施翔之遺產管理人 151000分之30400 嚴正、嚴天立、嚴天音、嚴天心、葉文立、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公怡、辜承慧、辜萱慧、辜公愷、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51000分之2888 李明哲 151000分之39220 謝語心 37750分之15151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費沈佩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151000分之2888 張重遠 連帶負擔151000分之15000 張重邦  張重崇  張重仁  張重正  張重成  
附圖:(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楊測法複字第200號複丈成
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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