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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侯陸太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3 月21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57 萬元,因無力償還貸款,房屋遭以324 萬元拍賣,後相對人復於91年間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6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每月薪資,90年2 月至92年8 月遭執行薪資共100 萬元,92年9 月至102 年4 月遭執行薪資265 萬元,已清償689 萬元而將貸款清償完畢,詎相對人自108 年12月起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事件莫名持續強制執行伊之薪資達23萬元,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且以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各種訴訟為前提,若聲請人並無提起相關訴訟,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無准許供擔保停止之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除載明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外,尚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旨。惟經本院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案件,已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駁回聲請,又聲請人向臺南地院聲請之案件,亦經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聲請,另聲請人再自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各案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54-56 、64-71 頁),顯見聲請人已自行向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均已受理並駁回在案,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記載向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90年度執字第1656號執行事件,已於91年5 月6 日終結,且該案卷宗亦因保存年限屆至而於107 年12月間依法銷毀,有本院索引卡、案卷資料查詢可證,可知,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僅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1525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改分前案號109 年度補字第107 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該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4-47 頁),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名譽、聲望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166,822 元,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類型,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6號及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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