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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對人
呂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芳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受理,相對人之子呂芳福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相對人失智,已臥病在床3 年,有領殘障手冊且以鼻胃管灌食等語,顯然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經查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等無訴訟能力之情,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29日函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民國88年4 月6 日經ICF失能鑑定結果為聽障,障礙等級為輕度,固難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最近一次住院就醫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經本院函詢,表示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後長期臥床之病患,依病歷記載,其意識狀況依昏迷指數判斷為E4V2M4,E4即眼精可自主性張開,V2為語言無法明確陳述表達完整語句,僅能偶爾發出呻吟聲反應身體之不適或感受,M4為肢體活動對疼痛刺激有反射或反應性回縮,但無法依指令作出相應之精確動作,故相對人目前應無認知、理解、表達及陳述過去事實之能力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卷附該醫院108 年12月13日函及病歷資料等可稽,堪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雖經呂芳福聲請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73 號受理,惟尚未終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呂芳福為相對人之子,經本院徵詢其意見,表明願意擔任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認由呂芳福擔任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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