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常仁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相對人
-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5 項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且同條第6 項既明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需釋明本案請求,是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或縱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先以訴外人王秀蘭名義向訴外人白倩倩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4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後因王秀蘭無法再擔任出名人,聲請人即與相對人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由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相對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移轉予第三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實已確立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是縱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仍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可見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但在法律上仍屬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經核該請求權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