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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80號

原告
謝秀玉(即鄭智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秀玉為原告鄭智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智益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死亡,經查詢其未婚無子女,而其父業已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其母謝秀玉,此有鄭智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477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由原告鄭智益之繼承人即謝秀玉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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