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吳洉寅
- 聲請人
- 吳俊育
- 聲請人
- 吳朝文
被 繼承人 吳李月麗(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所為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洉寅、吳俊育、吳朝文前向鈞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現無進行之必要,請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李月麗於110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其配偶與子女,並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聲明書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復於110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雖亦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前揭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書狀與拋棄繼承權聲請書等件,均蓋有其印鑑證明章並簽名,均以明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則其等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故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參諸上開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