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許源楓 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被 繼承人 許美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56條所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明人許源楓為被繼承人許美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5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許源楓未於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簽名與蓋印鑑章,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思表示。是以,本院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其親自簽名之聲請狀,惟聲請人之妹,即關係人吳淑貞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20日病逝而無法補正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之繼承人吳淑貞、吳炎芳亦已聲明拋棄對聲請人之繼承權,而無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承受程序,此有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在卷足憑。是以,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行調查程序,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意,而有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惟關係人吳淑貞雖到庭稱本件聲請人曾授權關係人吳淑貞代理聲請人辦理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然關係人吳淑貞卻無法提出聲請人簽名之委託書或相關授權文件,且聲請人印鑑證明之受委任人雖為關係人吳淑貞,然其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亦非陳報遺產清冊,致本院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與授權關係人吳淑貞代理聲請人辦理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意,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請人既未於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簽名與蓋印鑑章,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是以,本件聲請人許源楓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