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 原告
- 陳敬水
- 原告
- 陳敬梆
- 原告
- 陳傳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啓熏 律師
- 被告
- 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3,500,960 元及利息。惟依據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