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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白國豊
原告
莊富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國豊、原告莊富櫻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5日內,使用臉書帳號「金凱莉」,在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臉書帳號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本人楊文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在白國豊所發布之臉書公開貼文版面下方刊登對於白國豊先生、莊富櫻女士妨害名譽之留言,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啟事為期10日,供不特定人閱覽。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白國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被告白國豊應將臉書網站帳號「白國豊」之個人頁面上如附件1-1 至1-11所示之內容刪除。

九、反訴被告白國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5日內,使用臉書帳號「白國豊」,在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臉書帳號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刊登「本人白國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4日在此版面刊登對於楊文宏生生妨害名譽之貼文,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啟事為期1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十、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白國豊負擔1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白國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本件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白國豊於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上,於如附件1-1 至1-11所示日期刊登如該等附件所示內容,已侵害其名譽,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網頁內容刪除,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鑑於雙方係於相近時間相互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言論之事實背景,應認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移除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刊登於臉書網站原告白國豊個人頁面之留言。(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之帳號「金凱莉」個人頁面,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發佈10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白國豊新臺幣(下同)2,325,000 元、原告莊富櫻2,3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及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白國豊、原告莊富櫻各3,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臉書網站原告白國豊個人頁面,以被告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並永久留存。(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臉書網站其所有帳號「金凱莉」個人頁面,以其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並永久留存。(四)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方,登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連續3 日。(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卷四第110 、111 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移除起訴狀告證1 所示,刊登於臉書網站「白國豊」個人頁面之所有毀謗及不實之留言及圖片等,以回復本人之名譽。(二)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之帳號「白國豊」個人頁面,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告證2 所示道歉聲明,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發佈10日,及刊登三大報,公開道歉連續3 日。(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反訴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網站「白國豊」個人頁面,如民事補正二狀附件1-1 至1-11所示網頁內容永久刪除。(三)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臉書網站「白國豊」個人頁面,以其名義刊登如民事補正二狀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閱覽權限設為公開,連續10日。(四)反訴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方,登載如民事補正二狀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連續3 日。(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6 、8 、112 頁)。核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兒莊曉翎於97年1 月27日結婚,婚後莊曉翎經營「甜心服飾」網路拍賣事業,嗣莊曉翎罹患惡性脊髓神經瘤而臥病在床,後不幸於108 年1 月18日過世。詎被告竟於108 年6 月26日以化名「金凱莉」臉書帳號,在原告白國豊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之內容,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以登載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留言,然本件起因乃係原告白國豊持續在其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以附件1-1 至1-11所示不實圖文字及文章誹謗被告及家人,為悍衛自身名譽清白,被告始在原告白國豊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留言回覆並陳述事實,而系爭言論內容僅就原告對莊曉翎住院期間之各種醫療處置行為提出質疑,屬合理懷疑,並非虛構,且原告白國豊於直播中已自承自己所有行為,益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分別為莊曉翎之父母、配偶,原告白國豊於附件1-1至1-11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件1-1 至1-11各項行為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影片、圖片及文字,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原告白國豊上開所發布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為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臉書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卷四第18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2 、114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白國豊於附件1-1 至1-11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附件1-1至1-11各項行為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影片、圖片及文字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原告白國豊上開所發布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為附表一所示之留言等情,為原告白國豊、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留言中,「但白國豊卻和大家說謊欺騙莊曉翎21日帶回時已經病危,真的很夭壽,然後帶回隔天22日竟然還可以要求莊曉翎幫他久坐工作直播,完全不顧莊曉翎身體的狀況,在6/21白國豊老婆莊富櫻和兒子白聖弘,硬是要求要把莊曉翎接回娘家辯稱是要照顧,但實際上卻是另有目的…」、「且白國豊一家人還主動惡意的逼迫楊文宏和莊曉翎離婚(都有完整錄音檔證據),還意圖向楊文宏索討莊曉翎所有重要證件,保險,提款卡存摺和貴重物品…」、「後來白國豊一家人逼迫楊文宏離婚逼不成,就開始用不擇手段的方式在公開場合與私下加以誹謗和不實言論,且限制阻止楊文宏對妻子莊曉翎的探視關心與照顧…」、「白國豊卻還讓莊曉翎在住院時候,讓莊曉翎引流管手術重置,圖領保險金…」、「還趁莊曉翎意識不清,記憶嚴重缺損時,讓莊曉翎亂簽受權書之類的文件,把她(莊曉翎)所有重要的證件、存摺、提款卡,全部謊報遺失,再把她的戶籍擅自遷出,入籍到他(白國豊)名下…」、「且白國豊夫婦還把莊曉翎戶頭裡的錢幾乎都提領走最少84萬,已經嚴重侵犯了楊文宏的配偶權利…」、「且到莊曉翎死後,不到62個小時快速將莊曉翎得遺體火化,讓所有親戚來不及時找到莊曉翎且驗屍,連頭七都沒過,跟據喪葬儀社表示完全沒有立牌位,也沒有設置靈堂,也沒有超渡,很明顯就是要毀屍滅跡…」等言論,其用語指述原告二人夭壽、言行舉止惡劣等,係為錢財而不顧莊曉翎身體狀況、逼迫莊曉翎與被告離婚、阻止被告探視莊曉翎、欺瞞莊曉翎簽立文件、不法提領莊曉翎存款等情,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非出於善意而故意以辱罵之用語貶低原告夫妻二人,勢必造成瀏覽原告白國豊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之不特定人對原告名譽之評價貶損,足致渠等名譽受損害,且此部分均與社會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關,縱使將之呈現在公眾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所問,是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白國豊、莊富櫻之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肄業,目前工作狀況均係在家做網路直播,月收入約12,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及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8,000元至1 萬元等情,佐以被告留言之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國豊、莊富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本件原告因被告於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帳號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而受有名譽損害,致使不特定之使用者均可見聞,故系爭言論內容對於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同一社群網站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另在臉書帳號「金凱莉」個人頁面刊登道歉啟事,則無必要;又本院斟酌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及程度,爰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使用其臉書帳號「金凱莉」,在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臉書帳號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公開方式張貼「本人楊文宏,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在白國豊所發布之臉書公開貼文版面下方刊登對於白國豊先生、莊富櫻女士妨害名譽之留言,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啟事為期10日,供不特定人閱覽。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惟被告係在原告白國豊之臉書網頁貼文下方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不特定人雖均可閱覽被告本件留言,然仍係雙方之臉書友人留言,可見閱覽者為雙方之友人,自無須另耗費更高價刊登成本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本院已命被告在同一社群網站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且本件判決書於日後亦公布於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均已達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應認命被告在上開各報紙之報頭下方刊登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渠等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其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件1-1 至1-11各項行為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影片、圖片,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以刪除相關文章、登載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反訴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1-1 至1-11各項行為確實為反訴被告發布,惟其僅係在陳述莊曉翎生病後之遭遇,並未侵害到反訴原告名譽,係反訴原告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刻意說謊抹黑、顛倒是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發表附件1-1 、1-3 、1-4 所示貼文內容及附件1-5 至1-11所示留言內容部分: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有於附件1-1 至1-11所示時間,在其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件1-1 至1-11各項行為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影片、圖片及文字,其中附件1-1 、1-3 貼文中載有「…105 年6 月,楊文宏與闆妹共同售出經闆爸與闆媽大力幫忙,而取得的房產,獲利超過200 萬以上,售屋所得465 萬,全部跑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楊文宏的父親〔楊東漢〕手上,這筆錢竟然沒有一毛錢拿來替闆妹治病,闆妹頭上需要裝一台引流器,〔自費〕有自動調節功能僅需多7 萬元,楊文宏竟然讓闆妹妹頭上裝了一台無自動調節功能〔健保〕引流器,讓闆妹從此24小時肚子不斷的跳動,痛苦至死,〔楊曾美玉〕去年的8 月12日下午,你在長庚醫院羞辱闆妹3 個小時,並公開承認闆妹的金子在你手上,,你不願意歸還〔楊文宏〕竟然在庭上供稱金子自己長腳不見了這可是有人證的哦,,之後你們楊家不顧莊曉翎死活,從此人間消失,莊曉翎可是在長庚醫院住到107 年9 月20日才出院,你撒謊,說你找不到莊曉翎〔楊秀賢〕107年10月7 日被闆妹攔截到你夥同〔楊文宏〕將闆妹一手創立的甜心服飾除名,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你們一家人是不是都要出來說清楚講明白」、「闆爸的女兒莊曉翎是〔甜心服飾〕的負責人被她先生楊文竊加工遺棄至死,楊文宏與其家人,均有涉嫌參與加工,檢察官目前在偵辦當中…」,並以附件1-4 夾帶4 張圖片並加註文字彰顯貼文內容所為之陳述,及附件1-5 至1-11留言中載有「…你們楊家人從此全部人間消失至今,你們楊家曾經給莊曉翎,一粒米,一塊錢,或一小時的照顧嗎?楊佳翎:你們一家人這樣是不是叫有計劃的,共同〔遺棄〕莊曉翎」、「…你呢,隔沒幾天,逃難式的把曉翎的錢領光,順便遺棄曉翎,一石兩鳥…」、「…所有曉翎的錢都在6 月22日被你盜領光,讓曉翎沒錢買藥吃,哇你真的有夠殘忍」、「金凱莉楊文宏你明知莊曉翎,所剩餘的生命已經不久,竟然由107 年6 月21日狠心遺棄莊曉翎至死,7 月已經快到了,你不怕莊曉翎回來找你嗎」、「…楊文宏卻將售屋所得465 萬交給楊東漢,沒有拿來替莊曉翎買藥治病,並陸續將莊曉翎的所有錢財幾乎? 領一空,並於107 年6 月21日隨即將莊曉翎遺棄,從此未再給予莊曉翎1 塊錢,一頓飯一次照顧,楊文宏住家離長庚醫院大約僅需3 分鐘車程」、「4 月26日莊曉翎在臉書上指出: 前幾天狂吐,緊急送到加護病房. . . 事後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吳杰才醫師及護士均證實是楊文宏在醫院裡面照顧不周所引起的」、「107 年5 月14日莊曉翎在臉書指出: 頭部切片報告出了,惡性星狀細胞瘤已漫延至頭部,楊文宏得知訊息後,竟然棄糟糠之妻不顧,於同年6 月21日將莊曉翎遺棄」等語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字句顯有輕蔑、謾罵之意,已屬貶損、否定他人之語詞,並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反訴原告產生倫理道德低落之負面觀感,對反訴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且此部分均與社會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關,縱使將之呈現在公眾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反訴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所問,是反訴被告辯解僅在陳述莊曉翎生病後遭遇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附件1-2 張貼影片侵害肖像權部分: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頁面上張貼附件1-1 貼文並附帶影片(即附件1-2 )乙節,有臉書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22頁),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將反訴原告之影像照片張貼於其臉書上之行為,自構成對反訴原告肖像權之侵害。又反訴原告非公眾人物,其肖像雖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影像照片附於其臉書如附件1-1 所示內容貼文下方,使見聞者由此推知所指對象為反訴原告,而附件1-1 所示之貼文非正面評價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已屬情節重大。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使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有理由。

(三)茲就反訴原告之主張請求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反訴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侵害,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所為名譽侵害之原因、情節、反訴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肖像侵害之情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月2 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8-1頁送達證書),是反訴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7月3 日,應堪認定。

2、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現仍於社群臉書網頁其個人頁面中,登載如附件1-1 至1-11各項行為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影片、圖片及文字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附件1-1 至1-11臉書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8至76頁),自屬對反訴原告姓名、身分等人格權之侵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刪除此貼文言論,當足以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反訴被告於社群臉書網頁其個人頁面中,登載如附件1-1 至1-11各項行為所示貼文及留言內容、影片、圖片及文字,致使不特定之使用者均可見聞,故系爭言論內容對於反訴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亦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在同一社群網站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應屬適當,是本院斟酌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情節及程度,爰判命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使用其臉書帳號「白國豊」,在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臉書帳號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本人白國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08年6 月24日在此版面刊登對於楊文宏先生妨害名譽之貼文,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啟事為期10日,供不特定人閱覽。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4、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民事補正二狀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為期3 日,與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手段相較,已逾越必要程度,顯非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雙方間之糾紛,如此不僅未必能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反訴原告再次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反訴原告名譽之回復,是本院審酌認反訴被告尚無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陳,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使用其臉書帳號「金凱莉」,在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帳號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供不特定人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將臉書網站帳號「白國豊」之個人頁面上如附件1-1 至1-11所示之內容刪除,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使用其臉書帳號「白國豊」,在臉書網站名為「白國豊」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公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供不特定人閱覽,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判決就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及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本訴原告勝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判決主文第2 項、第9 項所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張貼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第8 項反訴被告刪除其臉書網頁個人頁面上如附件1-1 至1-11所示之內容,因係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及反訴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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