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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黃于珊
原告
黃政文
原告
黃政皓
原告
黃政秦(原名:黃于真)
原告
黃毓茹
原告
黃意晴
原告
黃意雅
原告
黃月姿
原告
黃政運
原告
黃小芸
原告
黃崇益
原告
黃崇豪
原告
陳玉筵(即黃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政中(即黃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政達(即黃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政鈞(即黃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定顯
住○○市○○區○○里00鄰○○街0巷 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0號0樓
住○○市○○區○○里00鄰○○路0○ 00號0樓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玉筵、黃政中、黃政達、黃政鈞為原告黃崇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崇銘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告黃崇銘之繼承人即陳玉筵、黃政中、黃政達、黃政鈞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