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
- 原告
- 廖芳美
- 被告
- 姜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3日來信向原告商借購屋款項,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將美金3萬5,000元連同訴外人黃智茂之新臺幣80萬元(匯率換算約美金3萬元),以匯款方式將美金6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與其胞妹之共同帳戶,就前開借款美金3萬5,000元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運會先前積欠伊美金5萬元,伊方寫信委託原告代為收取並轉匯美金5萬元,伊未曾向原告借錢,否則何以兩造於93年間在美國同居時,原告從未向伊請求返還借款,況縱認兩造間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83年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行使返還請求權,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美金3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二)如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15日匯款美金6萬5,000元予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前開匯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交付美金6萬5,000元予被告,尚未能遽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購買房屋需要資金而來信向原告借款,並提出信函以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依其所提出之信件觀之,被告於信中除央請原告向四舅(即訴外人廖運會)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購買房屋之資金外,僅提及:「…所以也請您借我2萬元左右吧,並請您到銀行問問匯款的手續費如何?可由銀行匯出多少錢?我們再聯絡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被告央求借款金額僅「2萬元」,未敘明貨幣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顯不相符,且對於借款期間、有無利率、清償其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尚未約定,故上開信件中所述內容僅能認屬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借款要約之誘引,自難僅以前開信件及匯款單而逕認兩造業已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6條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訂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應屬二事。查原告自承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且於109年12月方第一次寄信催告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縱認被告尚有如原告主張之美金3萬5,000元未為給付,然本件匯款日為83年7月15日,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3年7月15日起算,至98年7月15日止,原告於前開期間均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利息之請求權亦因而消滅。是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依舉重明輕之理,原最高法院所為之決議亦無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固曾於99年10月26日作成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決議認貸與人須訂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惟如採此見解,將造成於未定清償期、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中,怠於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人永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而積極催告、主張權利之債權人,反而可能蒙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顯非衡平,故本院基於法之確信,認前開決議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其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