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原告
- 梁學賢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繹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宇律師
- 被告
- 趙仁達
- 被告
- 林政頴
- 被告
- 蕭兆棟
- 被告
- 葉俊彬
- 被告
- 蕭述仁
- 被告
- 徐國龍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金柱律師
- 被告
- 溫在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飛行員,並擔任機長職務,為具有專業飛行能力之人。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當天原有從吉隆坡飛回台北的飛行計晝,然因當天突然發生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罷工事件(下稱系爭罷工事件),原告考量到罷工後,原有班機無法飛行,機場之停機坪恐塞滿無法飛出之飛機,導致原告之班機飛回後,無停機坪可用,遂與公司內部人員討論相關因應辦法改飛至其他處停放,而原告所提出之建議僅供公司內部人員之討論,絕非原告一人能獨自決定,原告也絕無強迫公司內部人員接受原告之意思,所有討論皆是為了飛行安全,並非為了支持罷工行動。且原告當時從未表示「擔心連上海浦東也沒停機坪」,更從未發生「長官不惜以辭官當保證苦苦哀求一定有停機坪,原告才願意飛回來」之情況。況依當時新聞媒體之報導,可知確有因系爭罷工事件,而致停機坪不足之情形,故可認原告當時有此擔憂,確為正確。
㈡又原告與被告趙仁達原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同事,趙仁達亦為長榮航空公司之機師,應知悉飛行安全之重要,倘機長遇到突發情況本應與公司內部人員討論飛行計畫,更知悉機長並無權限獨自決定任何飛行計畫,卻僅因與原告就系爭罷工事件之看法不同,竟在未予查證之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損害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間,以其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實在看不下去,我就是來幹的:某位秀場級號稱老師的飛行員正在吉隆坡準備飛回台,在下午罷工消息一發布後第一時間立馬要求更改備降機場為上海浦東?原因是是空服罷工會讓桃園機場沒停機坪???黑人問號……好,畢竟PIC (意指機長)的決定絕對尊重,公司也從善如流拉了3 噸貨且補足油量給新的備降站上海浦東。好,結果該老師後來竟然又改口擔心連上海浦東也沒停機坪,所以被降機場要改回吉隆坡?????(黑人問號)吉隆坡?這是什麼魔術?吉隆坡起飛回台北備降機場還是吉隆坡???還是乾脆就不想飛的意思?後來跟他溝通的長官不惜以辭官當保證苦苦哀求一定有停機坪才願意飛回來,老師,您是飛行員吧?罷工是罷工,飛行是飛行,飛行是專業,況且這是空服的罷工,請自重好嗎?拜託快去喝星巴克當學弟好嗎?太難看了!您還適航嗎」等文(下稱趙仁達貼文),藉此傳述不實事實,將原告與長榮航空司內部人員討論之過程,傳述為原告一人獨自決定所有事情,惡意貶損原告之飛行專業能力,並不當連結原告與系爭罷工事件之關聯,讓大眾誤以為原告不具有飛行專業,且原告為了支持罷工行動而刻意變更飛行計畫。
㈡另原告與被告林政頴原亦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同事,林政頴並擔任簽派員,詎被告林政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亦未盡查證之責,即於108年6月21日間,在被告趙仁達上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表示「14:09宣布罷工,他老兄14:30左右就打電話回來要改飛行計晝。還教訓簽派員搞不清楚狀況,他說都已經罷工了,台灣全島都會停滿飛機,整個就是硬要。他真的有秉持專業的良知嗎?!這不是來亂的,什麼才是來亂的!如此挾機長之威名,行趁亂打劫公司之實」等語(下稱林政頴留言),藉此傳述不實事實,惡意貶損原告之飛行專業能力,並不實指控原告有趁亂打劫公司之行為。
㈢另原告與被告蕭兆棟原亦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同事,曾任簽派員,詎被告蕭兆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於未盡查情況下,即於108 年6 月21日間,在被告趙仁達上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表示「把飛行當作秀場(秀下限?)」、「秀場藝人登場粉蝨們歡呼」等語(下稱蕭兆棟留言),藉此不實指控原告不具有飛行專業,並謾罵原告是只會作秀之秀場藝人。
㈣另原告與被告葉俊彬原亦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同事,葉俊彬為該公司之訓練機長,詎被告葉俊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於108年6 月21日間,在被告趙仁達上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張貼「韓國瑜照片並有我再豪洨一次之文字」,同時留言表示「有點像欸」等語(下稱葉俊彬留言),藉此不實指控原告如同韓國瑜一樣的說謊、胡扯,貶損原告之名譽。
㈤另原告與被告溫在正本不認識,詎被告溫在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間,在被告趙仁達上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表示「錢至上,專業當裝飾」等語(下稱溫在正留言),藉此不實指控原告為了金錢利益可以不顧飛行安全,貶損原告之飛行專業。
㈥另原告與被告蕭述仁本不認識,詎被告蕭述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間,在被告趙仁達上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表示「趁火打劫者所在多有」等語(下稱蕭述仁留言),藉此不實指控原告有趁火打劫之行為,貶損原告之名譽。
㈦原告與被告徐國龍本不認識,詎被告徐國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飛行專業及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間,在被告趙仁達上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表示「有必要我可以教你幾招以利隨時可以打爆無腦人士」(下稱徐國龍留言)等語,藉此公然辱罵原告為無腦人士,貶損原告之名譽,同時恐嚇原告至原告心生畏怖。
㈧本件被告在未遵守合理查證原則下,即傳述上開不實事實、造謠捏造事實,且主觀上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不符合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原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以,被告等在網路上所為之上開貼文、留言,已涉及人身攻擊,與公共利益並無相涉,顯非憲法第11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而被告徐國龍在此罷工敏感時機留下恐嚇性言論,徐國龍復係專精跆拳道之人,實令原告心生恐懼,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再者,長榮公司因原告係工會幹部之立場,而於事後秋後算帳,夥同當時機隊經理林南雄,企圖以本次事件逼迫原告離職,始有後續一連串非事實之會議結果及處分,原告面對長榮公司之資方壓迫,無力改變處分結果。況且倘真如被告趙仁達所述,訴外人林南雄以辭官苦求原告飛回來,而原告最後亦飛回來了,為何訴外人林南雄仍遭解除總機長職位?顯見並無被告趙仁達所稱「以辭官相逼」一事,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便向外宣稱有此事件,塑造原告不專業等錯誤形象,業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至明。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仁達、林政頴、蕭兆棟、葉俊彬、蕭述仁及徐國龍等6人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貫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亨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趙仁達、林政頴、蕭兆棟、葉俊彬、蕭述仁及徐國龍等6 人(下稱被告趙仁達等6 人)之所以為上開貼文及留言,乃肇因於108 年6 月20日當日發生系爭罷工事件。原告當時身為榮航空公司當日BR228 航班之機長,竟做出「因應罷工,該航班之備降站須變更改至中國上海浦東機場或原機出發地之吉隆坡」之爭議性錯誤決策所衍生之論戰;然變更改至中國上海浦東機場降落,將使無台胞證之我國籍旅客無法入關;準備原機返回吉隆坡,則出發前需要增加大量油料,將使載送之貨物大量減量,更增加旅客之不滿,故均非專業之決策。被告趙仁達等6 人僅就此牽涉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加以貼文及留言,原告指稱此為損其名譽云云,並非屬實。而實際上開班機當日,並未有如原指稱因罷工而無法降落及停放飛機之情形。而原告當日返回臺灣後,確實第一時間即趕往罷工現場聲援罷工之空服員,並接受英雄式之歡呼。故按一般人客觀審認,即認原告之決策本即具有目的性而非專業之考量。況被告等人於臉書上之留言,除未指名道姓外,僅單純係為該有關公共利益之而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合理意見及評論而已,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應屬言論自由範圍,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溫在正部分:
㈠被告溫在正確實有於108年6月21日在趙仁達貼文下為上開溫在正留言,而被告溫在正與原告並不相識,僅為被告趙仁達之國中同學,之所以為上開留言,係因當時發生系爭罷工事件,並無仔細看上開貼文後,有感於罷工空服員為了爭取自己加薪的權利,卻影響眾多旅客之權益,始為「錢至上,專業當裝飾」之留言,做為對空服員罷工事件之評論,被告溫在正並無以上開留言而不實指控原告為了金錢利益可以不顧飛行安全,貶損原告之飛行專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於趙仁達之文中並未指稱「某位秀場級號稱老師的飛行員」就是原告本人,故被告溫在正上開留言,客觀上亦不足以詆毀原告飛行專業而侵害其名譽權。故原告對被告溫在正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理由。
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趙仁達於系爭罷工事件發生時,確為長榮航空公司之機師、被告葉俊彬則為訓練機師、被告林政頴則為長榮航空公司之簽派員(負責製作飛行計畫並提供相關天氣、飛航公告及油量資訊供飛行員參考)、被告蕭兆棟則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載管制員、被告蕭述仁為資訊業經理、溫在正為咖啡廳負責人、徐國龍則為跆拳道教練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等人確有為如上所述之貼文及留言,有該等臉書貼文、留言之截圖資料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㈢原告前因被告等人上開貼文及留言,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訴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確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㈢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確自承於108 年6 月20日有自吉隆坡飛回台北之飛行計畫,並因當日發生系爭罷工事件,恐發生機場無法停機之情形,而要求將原先備降機場自松山改為高雄或大陸之機場,後再改為吉隆坡,最後長榮航空公司並承諾最少在高雄留1 個停機坪後,其確有按原定飛行計畫,返回桃園國際機場等語(參109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案卷第58頁、第59頁)。再參以長榮航空公司於當日之簽派員報告(附上開案卷第75頁至第77頁),其上已記載:「原先長榮航空公司就該航班之飛行計畫之備降站為松山機場,且於當日13時即已經確認當時並無公告桃園、高雄、松山有停機坪不足之問題,嗣原告於14時30分許表示對飛行計畫有疑問,且表示希望能回吉隆坡隆降落,並表示因罷工關係,若桃園國際機場關場之情況下,松山、高雄、沖繩、馬尼拉與香港機場也可能都是飛機,將無停機坪可用,後經協調後選擇備降站為上海浦東機場,並須拉掉3,000 公斤之貨重。後於15時10分許,原告又改變主意,要求將貨載全部拉掉,改載油讓飛機可以飛回吉隆坡,後經總機長林南隆與協理向原告強力保證,若有航機轉降之情形,絕對會為系爭航機在高雄機場保留一個停機位。原告又於15時15分要求改以尼諾伊. 阿基諾機場為備降場,再經總機長林南隆與協理再度向原告強力保證以高雄機場為備降機場絕對沒有問題,原告勉強同意起飛回台灣。該航班因而延誤40分鐘」等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對此份資料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上開所述亦與該份資料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衝突。但依上開報告可知當日原告確因系爭罷工事件而主動要求更換備降機場,且多次要求更改備降機場所在,更因原告此一提議而捨棄3,000 公斤之貨物,且航班亦延遲40分鐘。是不論上開備降機場之更換,是否僅為原告身為機師而基於專業與相關人員所進行之內部討論,或係原告強力之要求,客觀而言,均係肇因於原告對於降落機場是否會發生無機坪可停放飛機之疑慮。然該簽派表一開始即已記載,於當日13時許即已確認並無公告桃園、高雄、松山備降站有停機坪不足的問題,是原告再要求更改備降場,已非妥適。再者,原告要求更換之處所,竟包括大陸境內之上海浦東機場或原起飛機場馬尼拉機場或尼諾伊阿基諾機場,此等機場或有政治因素而使無台胞證之我國人民無法順利通關,或須備置更多油料,而須捨棄原裝載之貨物,足認該等備降場之選擇確有可受公評之處。且最終係因總機師與協理前後兩次向原告保證一定會在高雄機場為該航班保留停機位,原告始同意飛回我國。由此足認原告於此討論過程中,確持主導之態度,並在總機師及協理之保證下,始願意依原先飛行計畫返回我國。而此等飛行計畫之更改,攸關旅客、飛行組員、航空公司之權益,且影響降落機場、備降機場之停機坪調度,確影響重大。另因原告最後選擇之備降場為「馬尼拉機場」或「尼諾伊. 阿基諾機場」,捨棄其原先要求之「上海浦東機場」,自應可能是認上海浦東機場亦恐無停機坪所致;另原告亦自承後來係因公司保證會留高雄機場的停機坪,其始按原定計畫飛回我國,是被告趙仁達貼文中所述「擔心連上海浦東也沒停機坪」、「長官不惜以辭官當保證苦苦哀求一定有停機坪,原告才願意飛回來」等內容,並非無立論之依據。
⑵再查,長榮航空公司就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駕駛系爭BR228 航班欲更改飛行計畫更換備降站一事進行內部調查,長榮航空公司內部調查報告認「原告過度反應」,並因此對原告發出書面告誡等情,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日長榮法字第20201673號函及函附調查報告附上開調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可參。又原告確有於上開航班返抵我國後,現身罷工現場聲援空服員之舉,亦有被告所提供之東森新聞畫面截圖存卷(附109 年度偵字第7053號案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可佐。準此,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貼文及留言,並無虛捏事實或惡意辱罵之情形,確屬於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動要求更換備降場之飛航決策及空服員罷工之事實予以主觀評論意見,並與乘客與飛航安全之公益有所關聯,雖此一言論與原告主觀上看法並不相同,甚至與客觀事實可能不盡完全相同,然仍屬於合理評論,難認渠等具有實質惡意;且從其等之貼文、留言中均無指明道姓一情觀之,更可認被告等人並無惡意詆毀原告個人身為機師之飛行專業能力,僅係就更換備降場一事是否妥適為討論。甚者,被告蕭述仁、溫在正、徐國龍更非屬航空業界之人士,原告亦自承其並不認識伊等,是伊等之言論縱有離題、誇飾或以戲謔之方式表達伊等之意見,亦無刻意眨抑原告之飛行專業能力或有以惡害通知原告並恐嚇原告之意。至被告葉俊彬留言雖記載「有點像欸」,並張貼政治人物韓國瑜並有「我在豪洨一次」文字之照片。然網路創作者編輯政治人物、演藝人員、社會名人或網紅之照片,搭配戲謔言詞而成所謂「哏圖」,並在網路社群中流傳,係以詼諧、幽默使人會心一笑之方式傳達思想內容,已成現代生活之常態,除非所使用圖片、照片有妨害公序良俗,或所使用文字有粗鄙難耐之謾罵言詞之情形,否則無法逕認特定之人物照片有貶抑之意。因之,被告葉俊彬之留言「在豪洨一次」是回應被告趙仁達上開關於原告選擇備降機場之文章,應認係被告葉俊彬以較不文雅或無禮之方式表達其無法認同原告之作法及說法,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且該照片客觀上亦無妨害公序良俗之情而可認有羞辱貶抑之意,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情。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上開貼文及留言之行為,客觀上確為真實,惟縱被告之言論中或有用字遣詞強烈,或無禮或戲謔之口吻而令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並未詆毀原告等之名譽或其專業飛行能力,亦屬就原告主動要求變更備降場一事所為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言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惡意誹謗他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故意,被告因此所涉刑案,並業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誠如前述,益徵被告前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恐嚇原告之情事,而無從認定有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