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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告
陳肇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告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一樓建物騎樓上所擺放之自行車移除,並將前開騎樓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騎樓擺放自行車或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騎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㈤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之聲明第㈢、㈣、㈤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調解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㈠項,並減縮第㈢請求之終日為110年4 月27日,被告對此未表示反對,是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建物一樓騎樓之所有權人(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騎樓),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則為「陸江京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並於系爭房屋開設「康博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而被告亦為該社區之住戶。然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晚上10時15分開始,將其所有之廢棄自行車共計5 台放置在系爭騎樓,並以鎖鍊固定,而致該等廢棄自行車無法任意移動,被告即因此無權占有系爭騎樓,原告雖就此向系爭社區主任與保全人員協調處理,但仍未獲被告移除,原告只好於同日向系爭社區所屬之「文化派出所」報案,員警並於109 年12月8 日前來張貼公告於系爭廢棄自行車上,載明被告須於109 年12月15日前移除該等自行車。但被告竟再於109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第二度放置自行車,自行車之數量已達6 台。原告為維設自身權益,對被告此等已屬竊佔行為乃再報警處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加以偵查。嗣被告不但未依公告期限移除自行車,反將公告撕毀,並於109 年12月17日以廢棄自行車占據路邊公用停車格後,再於自行車上豎立劃有箭頭、並記載「車主請注意,有檢舉魔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該等行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商譽權。後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44分許,環保局人員前來欲拖吊上開廢棄自行車時,竟遭被告出面阻擋後,被告乃自行將廢棄自行車移置馬路邊,但仍未移除上開招牌。又因被告上開放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乃有網友於臉書公開社團「內壢大小事」上討論並張貼照片,確已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並影響系爭診所之營業業績。後於109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許,被告又再度擺放廢棄自行車6 台於系爭騎樓上,且另以鍊條上鎖固定致無法移動自行車,原告只好再報警處理,被告並於系爭偵案進行偵查後,始於110 年4 月27日移除所有自行車。

㈡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於109 年12月24日開會討論社區騎樓是否可供停放機踏車,最後多數決係決議騎樓夜間僅供住戶停放機車,留行人通道以不妨礙通行為原則。至該管委會於110 年1 月18日之公告提及「考量本社區停車位不足,並接獲店面住戶們陳情書後,故本會才會決議騎樓在不影響營業狀況下,並確保行人通行路權,開放住戶臨停」,此並非管委會決議開放住戶停車。另原告經營之系爭診所於營業時間雖有供看診民眾臨時停車,但於休診期間,無論是原告自己或看診之民眾均無在系爭騎樓上臨時停車之情形。

㈢因被告此等放置廢棄自行車於系爭騎樓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騎樓上擺放自行車或為其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另被告在系爭騎樓放置自行車,已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騎樓面積共27.64 平方尺,而被告任意擺放之自行車1 台長約210 公分、完為90公分,故1 台占用之面積應為1.89平方公尺,故以此面積與系爭騎樓坐落之系爭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8,311.2 元/ 平方公尺為計算,每日之不當利得數額應為26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2月3 日至109 年12月28日止間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573 元(詳細自行車停放之時間、台數、占用面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7日止,按日給付26元。又因被告以系爭廢棄自行車無權占用系爭騎樓,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復任意放置系爭招牌,而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原告診所之業績並因此下降,原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 萬123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9,877 元,合計共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騎樓擺放自行車或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7日,按日給付原告26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3、4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不論騎樓之所有權係屬公有或私有,該騎樓均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原告平日所使用之機車均停放在系爭騎樓上,復加上三角錐,顯已影響公眾通行系爭騎樓之權益,而被告所放置在系爭騎樓上之自行車,均靠牆之牆角處,並不會妨害公眾通行使用騎樓,桃園市環保局或派出所亦未因此對被告開立過自行車停放之任何罰單紀錄,故可認原告才是真正占用系爭騎樓而妨害公眾通行之人。為此,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移除其所放置之機車及三角錐,被告即立即移除自行車,惟原告並不同意。

㈡又系爭社區曾通過允許機車停放在騎樓之決議,並於110 年1 月18日公告,明白表示自行車並無妨害行人路權,原告為檢舉達人,常常6 點就拍照檢舉違規停車,是關於原告檢舉違規一事,確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行為自應受保護,至於其他人於網路上如何討論此事,乃屬他人之言論自由,被告無從干涉,亦與被告無關。

㈢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為錯誤,應該以自行車之停車收費標準,且該部分收費標準亦應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加以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騎樓所在社區為系爭社區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調解卷第8 頁至第1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再系爭建物係領有( 89) 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661 號使用執照,並依法留設騎樓設施部分,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 年6 月9 日桃建使字第000000000 號附本院卷第127 頁可參。

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9 年12月24日召開第第二十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通過系爭社區騎樓夜間可僅供住戶停放機車,要留行人通道不得妨礙通行為原則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騎樓及放置系爭招牌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及致生營業損失,而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則對於其確將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騎樓,且停放之時間即如附表所示,及確有以系爭招牌放置在系爭騎樓前之道路上等部分,均不爭執;但爭執其停放情形並無影響用路人來往通行,且騎樓停放車輛亦係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另該招牌所指情事亦係可受公評部分,故原告本案訴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自行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騎樓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是否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停放或為其他阻礙騎樓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放置系爭招牌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自行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騎樓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是否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停放或為其他阻礙騎樓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騎樓原則上是建物所有權人在臨路面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其所在之土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之附屬部分,故騎樓所有權應歸屬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而騎樓產權是否均屬一樓住戶所有,建築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是如騎樓所有權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該騎樓範圍自屬於共有部分,其使用方式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之。但如騎樓之所有權登記為一樓所有權人所有,所有權本可任意使用、處分。惟按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亦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第3 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係將騎樓同時定義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意即騎樓係供人、車道行之處。另按民法第756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因此使用騎樓須受法律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故具有「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性質。

⒉又按於道路上停車,除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規定外,另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是由此可認,如同屬道路性質及人行道性質之一般騎樓,應可供機車及自行車停放車輛及供一般民眾通行,故停放車輛時,須不妨礙來往民眾之通行。另桃園市政府亦曾公告:「本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以一列為限,並須保持1.3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停車方向應垂直於道路,車身前緣(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公告資訊)。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及前來看診之民眾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上,足認原告並不反對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診所營業時間,該騎樓確可供停放機車,且原告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社區一樓騎樓可供住戶於夜間停放機車之決議,再參酌系爭騎樓臨路之狀況,準此可認系爭騎樓應屬同時可供機車、自行車停放及民眾通行之處。從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自行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騎樓上,但在系爭騎樓所有權已受限制情況,應不致構成對騎樓所有權之侵害,並無該當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至被告停放自行車時,雖不得有礙於民眾通行,然縱有妨害,亦應屬權責機關是否應依法開罰之問題,或應交由系爭社區訂立騎樓停車之管理辦法,限制停車之時間、方式、位置及違反時之處罰,不能僅因有權停放自行車之被告停放方式有礙於民眾通行或與原告認知不同,即因此認定被告之停放行為應被評價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騎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放方式不當,而有無權占有之情狀,故得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停放及其他有礙騎樓通行使用之行為,及認被告此等停放行為已侵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均無理由。

⒊甚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停放機車於系爭騎樓之照片(參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騎樓之一側(即面對原告經營之中醫診所大門之左側)已遭原告經營之系爭診所廣告看板全部阻擋,另一側則停放原告所有之機車,機車前方並放置輪胎及三角錐,足認該騎樓已難任意通行兩側,且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雖主張系爭騎樓一側係經隔鄰裝置木板,但因木板年久而有潮濕發霉之狀況,其始設置廣告招牌進行遮掩(參本院卷第250 頁),另其本人雖有於騎樓另一側放置機車、輪胎及三角錐,但仍有留存通道可供通行(參本院卷第254 頁)。是依上開照片及原告所述,可知系爭騎樓面對系爭診所大門之左側在客觀上確已無法通行,至於右側處雖在遭原告放置機車及輪胎時,縱仍有空間通行,但已非易為通行之處,故於此情形,平時會通行系爭騎樓者,多為進出系爭診所之人及在騎樓上停放車輛之人,故於此情形下,所謂不妨礙通行之情形,應非拘泥於上開公告之情形,應因地制宜。再參以兩造所提出被告擺放自行車之狀態,多係在系爭診所大門之兩側處,且緊靠系爭建物即系爭診所之牆垣,縱被告有多輛自行車同時停放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停放車輛已達妨礙至診所看診民眾及其他民眾之通行(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187 頁至第191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之原證十三、原證十八、原證二十三及本院卷第292 頁至302 頁之被證六),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將自行車停放於系爭騎樓處之行為,並未構成無權占有,已如上述,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10 年4 月27日將自行車全部移除,迄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行最後一次審理時均未再加以擺放,故原告就被告停放自行車部分,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騎樓擺放自行車或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均屬無據。

㈡被告放置系爭招牌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確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侵權行為發生所生之損害,其僅要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時,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仍可謂一般情形下皆會發生即生疑義。是此種情形下,自不應承認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於109 年12月17日將自行車停放路邊公用停車格,且於自行車上豎立「劃有指向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診所之箭頭,並記載『車主請注意,有檢舉魔人」字句」之系爭指牌,此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附調解卷第13頁可參,原告並因此認被告該等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且致其心理、精神上遭受巨大壓力,系爭診所之營業亦遭受損失,被告就此已構成侵權行為。惟據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358 頁至396 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自109 年9 月至11月間,確係在系爭社區所在附近道路上遭多次舉發違規停車之情事;再參以系爭社區第二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有記載:「原告陳先生為我社區知名檢舉達人,常常6 點多就拍照檢舉違規停車,雖檢舉為正常行為,但本社區眾多住戶皆被拍照罰款,住戶皆苦不堪言…」等語(參調解卷第36頁),足認系爭社區之住戶似有遭原告多次舉發違規停車一事,且此等情事涉及系爭社區眾多住戶之權益,故就該「檢舉違規」一事確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放置之招牌亦即在發表被告對此事之意見,並無逾越可受評論之範圍。而所謂「檢舉魔人」,應僅為一誇張之表述,藉以表示檢舉次數之頻繁及專注,並無惡意詆毀原告之意。況參以原告所提出網路上對於被告擺放系爭招牌一事之討論文,雖有部分網友質疑檢舉之妥適性,但亦有多數之網友留言「自己不要違規停車,影響別人做生意,自然就不會被檢舉了不是嗎」、「不要違規很難嗎」、「…留言還一堆,違規魔人在怪被檢舉,這邏輯…」等(參調解卷第13頁),足認多數人均肯定檢舉之正當性,並無否定原告之情,更無因此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況該網路留言及照片並非被告所為,是縱網友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情形,亦非被告所為,自不因他人之留言及不當評價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商譽權。至原告經營之系爭診所於被告放置系爭招牌前、後,縱有營業額落差之情形,然此究為何種原因所造成,原告並無特為證明,故實難認與被告放置系爭招牌有何直接相關。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放置招牌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並造成其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且需就醫,其所經營之系爭診所營業亦同遭損失,故認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而請求合計5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4 項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在系爭騎樓上停放自行車,但應不構成對於系爭騎樓之無權占有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停放及為其他妨礙騎樓使用之行為,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道路上放置系爭招牌,然就檢舉一事,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於招牌上所載之言論,亦無逾該公評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用語,尚難認有惡意詆毀原告之意,應不致造成原告因此有名譽上、商譽上、心理及精神上與營業上之損失,則原告訴請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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