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原告
- 廣泰鑫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玉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覽「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32、34、38、40、42、46、48、50、5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納稅義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惟被告僅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路32、34、38、40、42、46、48、50、52、54、54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人」,無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調得房屋稅籍資料(惟查無54、54之1 號房屋稅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